(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芳与陈善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7年3月19日,侗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肖道华,男,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曾用名陈钊,男,生于1987年6月1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威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同居生活,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明杰,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曾几次协议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分歧而未果。2013年农历7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双方婚姻有感情基础;3、原告所述的都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明杰,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存有好的婚姻感情基础,而婚后又生育了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双方关系缓和的空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有彻底破裂之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