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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开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闪长春、丁利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闪长春,丁利萍,闪庆祯,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开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7层709号。法定代表人郭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智广,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闪长春。委托代理人巴维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利萍(又名丁利平)。被告闪庆祯。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法定代表人刘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买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告闪长春、丁利萍、闪庆祯、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刘智广,被告闪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巴维波,被告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买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利萍、被告闪庆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闪长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江淮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豫H×××××挂),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焦作公司名下。共同购车人丁利萍系被告闪长春的配偶,其同意对被告闪长春的贷款购车行为共担风险,共同偿付欠款,故被告丁利萍应对被告闪长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闪庆祯为被告闪长春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焦作公司承诺督促被告闪长春按时还款,否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闪长春未按时偿还贷款,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1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闪长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本金39066.09元。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本金39066.09元、违约金31500元、未到期本息105138.83元,以上共计175704.9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闪长春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39066.09元及违约金31500元、未到期本息105138.83元,以上共计175704.92元;判令被告丁利萍、被告闪庆祯及被告焦作公司对被告闪长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闪长春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其暂无能力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闪长春与被告丁利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闪庆祯与被告闪长春系亲戚关系。被告闪长春认为其购买的江淮牌货车(车牌号为豫H×××××,豫H×××××挂)由被告焦作公司实际控制,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焦作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代被告闪长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垫付本金39066.09元,其不清楚。原告主张违约金31500元,需经法院核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本息105138.83元,因原告尚未代被告闪长春垫付该部分费用,对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被告丁利萍、被告闪庆祯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2、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4、《车辆托管协议》及《挂靠单位特别声明》;5、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6、《关于开办小型设备信贷的合作协议》(复印件);7、垫款凭证;8、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结婚证;9、四被告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闪长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闪长春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但在证据7中银行的扣款数额共有11期,扣款数额部分不一致。被告焦作公司虽然在车辆托管协议中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系格式合同,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不应作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证据6的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汽车消费信贷业务权仅包括轿车,不包括货车。被告丁利萍、被告闪庆祯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其它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9日,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闪长春、被告闪庆祯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闪长春从原告处购买江淮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09L162294、车架号:LJ18R4CJ7AF003380),车价款315000元;被告闪长春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原告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被告闪长春决定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机构对原告提出的担保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和账户及账户资金的质押。基于该担保条件,双方同意将其作为确定本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之一。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意担任被告闪长春贷款的担保人,向贷款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贷款机构要求的账户及账户资金质押;被告闪长春在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价款30%的首付款计95000元,剩余款项220000元由被告闪长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贷款,贷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闪长春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闪长春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息存款账户;原告与被告闪长春同意将车辆抵押给贷款机构,作为贷款机构债权的抵押物;原告与被告闪长春同意在车辆上为原告另行设定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如被告闪长春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闪长春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闪长春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闪长春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等。原告在该合同供车方加盖公章,被告闪长春在合同购车方签字确认,被告闪庆祯在反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闪庆祯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承诺其自愿担任被告闪长春对原告亚飞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其详细阅读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并完全接受。2010年4月19日,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闪长春、被告焦作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闪长春以汽车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江淮汽车一辆,原告同意被告闪长春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焦作公司名下,被告焦作公司同意被告闪长春将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被告闪长春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焦作公司名下运行的,不影响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地位,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内容及效力。被告闪长春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焦作公司保证被告闪长春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亚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被告闪长春未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其代被告闪长春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或被告闪长春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或被告闪长春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或被告闪长春未履行其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焦作公司就被告闪长春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原告亚飞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闪长春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焦作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焦作公司出具《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一份,载明:被告闪长春自愿将车辆挂靠其单位,虽然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将其登记为车主,但其并非车辆真正所有人。原告亚飞公司依据被告闪长春与其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回车辆并予以转卖的,其对此没有异议等。同日,被告闪长春出具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一份,载明:被告闪长春于2010年4月19日以汽车贷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江淮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09L162294、车架号:LJ18R4CJ7AF003380),车价款315000元,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妥贷款手续,贷款金额220000元。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和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闪长春履行完对于贷款机构和原告亚飞公司的义务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亚飞公司;被告闪长春若发生未及时缴付贷款本息及其他违约事项,同意原告亚飞公司收回车辆,若被告闪长春未依约定赎回的,同意原告对该车辆予以转卖等。2010年4月23日,被告闪长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仅限用于购买江淮汽车;贷款年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等。被告闪长春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闪长春发放了贷款220000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亚飞公司向被告闪长春交付了车辆。被告闪长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闪长春向该行承担担保责任。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共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为被告闪长春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06637元。目前,被告闪长春尚欠原告39066.09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丁利萍又名丁利平,其与被告闪长春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闪长春、被告闪庆祯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闪长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闪长春、被告焦作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闪长春发放了贷款220000元,被告闪长春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闪长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闪长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垫付本息106637元。目前,被告闪长春尚欠原告39066.09元未偿还。原告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闪长春追偿。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闪长春偿还代垫款39066.0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闪长春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闪长春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闪长春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原告要求被告闪长春支付违约金3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本息105138.8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利萍与被告闪长春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利萍应对被告闪长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中,被告闪庆祯自愿为被告闪长春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闪庆祯为被告闪长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如被告闪长春未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其代被告闪长春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被告焦作公司就被告闪长春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公司为被告闪长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丁利萍、被告闪庆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闪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三万九千零六十六元九分、违约金三万一千五百元及未到期本息十万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八角三分;二、被告丁利萍对被告闪长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闪庆祯对被告闪长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闪长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四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九十九元,由被告闪长春、被告丁利萍、被告闪庆祯、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自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