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三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青岛鸿运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付绪、姜玉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青岛鸿运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82101一3。法定代表人苏同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燕侨,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青岛鸿运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王付绪,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玉梅,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艳,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鸿运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付绪、姜玉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燕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鸿运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王钢(被告之子)与原告于2012年7月建立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被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被告有关王钢双倍工资的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王钢在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不符合带薪休假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钢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与王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为未支付给王钢的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绪、姜玉梅辩称,王钢自2011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2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在王钢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享有带薪年休假,综上原告应承担王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仲案字(2012)第179号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到法院。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提交我单位2011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的考勤表,证明王钢确实是2012年7月1日到2012年9月25日在我单位上班,2012年7月1日前不在我单位上班。该考勤表内“XX”并不是本案涉案当事人“王钢”。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同江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钢为原告职工,在乘坐吴小军驾驶原告公司鲁B×××××号车前往工作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是为了处理事故,王钢父亲在尸体没有火化时到我单位闹,苏同江是在胁迫下写的证明,因此苏同江把职工的“工”字划掉了。证据二、户口本、户籍证明、死亡医学推断书,证明本案两被告系王钢的父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王钢系原告青岛鸿运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王钢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原告青岛鸿运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王钢在乘坐吴小军驾驶的原告公司鲁B×××××号车前往工作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钢死亡。被告王付绪、被告姜玉梅系王钢父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王钢2011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的考勤表证明:王钢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应认定原告与王钢之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交与王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原告应支付给王钢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被告主张王钢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为此本院应认定王钢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因王钢仅在原告处工作两个月,其不符合享有带薪休假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不支付王钢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83.9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钢与原告青岛鸿运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鸿运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付绪、被告姜玉梅未与王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鸿运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