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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中,王梅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张万中,男,汉族,1943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24231943********,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体育路*号。被告王梅枝,女,汉族,1944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24231944********,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环城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万中与被告王梅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中、被告王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中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展到无法交流,彼此间的鸿沟越来越深,双方已分居达20余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万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梅枝离婚。原告张万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梅枝辩称,原告张万中诉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事实,一直以来都是住在一起,双方缺少语言交流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张万中工作太忙。被告王梅枝提交了汉寿县粮食局、汉寿县龙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汉寿县龙阳镇民政和劳动保障站共同盖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68年3月登记结婚的情况。原告张万中对被告王梅枝提交的证据质证不持异议,经审查,被告王梅枝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万中与被告王梅枝于1968年3月份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互生芥蒂,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后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其所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诉讼主张,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万中与被告王梅枝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代理审判员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 祥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