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6)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刘某。被告:郝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敬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无共同语言。婚后共生育两女一子,长女郝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3月10日生次女郝某乙,2006年3月6日生儿子郝茂硕。孩子的出生也未增进双方的感情,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醉酒后经常殴打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我曾于2010年回娘家居住,后经亲属多次说和,2013年1月回被告家中,但两人仅共同生活十余天,被告无任何改变,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无奈,我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我对被告已经丧失信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了尽快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一个子女;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郝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建立了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且生育两女一子。共同生活中虽有些磕磕碰碰,但不至于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在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11月17日生长女郝某甲,2002年3月10日生次女郝某乙,2006年3月6日生儿子郝茂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之久,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增进相互了解,加深夫妻感情。且双方育有两女一子,更应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营造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敬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保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