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徐从海与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海,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3080号原告徐从海。委托代理人李颖杰,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徐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从海诉被告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海及委托代理人李颖杰,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息县八里岔乡小围孜村130名农民工委托原告徐从海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包息县东湖锦绣佳苑1号楼的主体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及130名农民工精心组织,严格施工,决心按合同要求如期履行。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在紧锣密鼓地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受到当地村民的诸多阻挠,造成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停工12次,共113天,窝工350次,连同工程技术人员,光误工工资一项原告就损失24万多元。由于该工程地下工程难度大,隐蔽工程复杂,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除去工人工资,一直是亏本经营。待工程进展到地面以上略有利润时,由于被告的建筑材料不能如期进入施工现场和周边村民因工地纠纷闹事等原因,工程进度与合同要求有所滞后,��告为逃避拖欠原告及其他农民工的工资,以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且一直不服从被告管理为由,在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9日单方面为原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4912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000元。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已通过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向徐从海本人支付49.2万元的工程款。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以下费用:1、原告从我公司的借款76400元;2、还应扣除被告公司代原告支付的2800元的房屋租金;3、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未达到合格标准,发包方对被告公司进行的处罚32000元,应予以扣除;4、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钢筋的接头工艺其私自丝接改为焊接,导致我公司损失30000元,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柱体及其他水泥浇筑不实,存在质量缺陷,后期修补费用32000元。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将地下室及一层主体部分施工完毕,未完成部分主要有:1、锦绣佳苑1号楼地下室部分墙、柱、梁、梯、梯模板未拆除清理,我公司将此项目承包给木工施工班组,按建筑面积1915.4平方米计算,单价每平方米25元,合计47885元;2、地下室地面砼渣剔凿、清理,后浇带挡土墙砌筑、后浇带内砼剔凿、清理、浇筑,我公司将此项目承包给砼施工班组,按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共计15321元;3、地下室汽车坡道未做(含基础、坡道),建筑面积92.92平方米,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每平方米129元计算,共计11986元;4、地下室风井共计11个,单价1500元/个,共计16500元;5、地下室外脚手架未搭设,我公司将此项目承包给外脚手架专业施工班组,按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计算,共计14365元;6、锦绣佳苑1号楼一层墙、柱、梁、板、梯模板未拆除清理,我公司将此项目承包给木工施工班组,按建筑面积1912平方米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合计47800元;7、楼地面及涨模处砼渣剔凿、清理,后浇带内砼剔凿、清理、浇筑,我公司将此项目承包给砼施工班组,按一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共计15311元;8、一层单元进户雨篷8个,每个暂按1800元,共计14400元;9、一层剪力墙、柱出现质量问题部位,总包单位处罚30000元,应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要求,请加固维修公司进行加固处理,费用共计32000元,混凝土钱(材料)1000元;10、一层外脚手架未搭设,我公司将此项目承包给外脚手架专业施工班组,按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计算,共计14341元;11、地下室、���层电渣压力焊接头共计7060各,每个2.4元,费用共计16944元。综上所述地下室至一层主体结构未完成项目费用共计276853元。综上,经核算被告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反而超支了十几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从海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公司将息县锦绣佳苑1号楼的主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2.2万平方;包清工(包含辅材、工具及小型设备);劳务承包范围:主体工程,所有的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养护等;外架搭设;模板制作、支撑、拆除;安全通道设施搭设;场地平整;施工设备的安装及拆除;人工配合机械挖土及回填等;原告文明施工,听从管理;承包综合单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129元;基础按照主楼标准层投影面积计算一层,所有屋面不计算面积;施工图纸以外增减的工程质量据实结算,按���每个工时70元记取;付款方式:主体四层完工,结算所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每四层结算一次,主体完工模板拆除后,经质监站验收合格达到主体质量合格标准,一个月内付完成95℅,余款待工程内外粉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可解除合同:原告不服从被告管理和安排,不能保证施工质量,施工进度,不能保证安全生产;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等等。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2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一份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锦绣佳苑1号楼徐从海施工队,因你施工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文明施工,多次殴打我公司管理人员,不服从我公司管理,根据合同约定,通知你施工队解除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并派人到施工现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以便结算。”后双方未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2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49124元及赔偿各项损失42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该锦绣佳苑1号楼地下室施工、阀板基础建筑施工、一层建筑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及原告施工期间的杂工及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原告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以该事项无法鉴定为由退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到息县城建局等相关部门调取该锦绣佳苑1号楼停工时间及停工原因的相关材料。本院准许原告申请并到息县城建局等相关部门,未调取到停工原因及时间的相关材料。因原告、被告双方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2012年3月6日息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制作的《息县锦绣佳苑1#楼已完钢筋砼及模板工程清工费用的编制说明》(下简称编制说明),该编制说明载明:受息县信访局委托,依据发包方和劳务分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结合建筑工程计价规范,计算已完工程量面积5561.395平方米,按合同清工每平方129元,合计费用717419.96元,扣除筏板基础后浇带、地下室剪力墙后浇带、地下室顶板后浇带未施工的砼和模板的费用5136.16元,所以应付给劳务分包方的总费用合计为712283.8元。在庭审中原告称,不认可息县信访局委托所作的该编制说明,其坚持证据三所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载明:原告已完成的筏板基础建筑面积2161平方,地下室建筑面积1961.5平方,一楼建筑面积1914平方,共计6036.5平方,均按照每平米160元计算,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965784元。为何按照每平米160元计算,原告的解释是,原告按照2012年的市场价格计算,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29元。另,原告主张杂工及隐蔽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主张杂工及隐蔽工程主要有:1、抽地表水村民扒房积水坑及地基挖好后整地基和积坑水共计75个工×100元=7500元;2、挖土放线操平,41个工×200元=8200元;3、挖土清土与修积水坑,135个工×120元=16200元;4、操平与打垫层(二遍),410个工×120元=49320元;5、盖民工房厕所水池,236个工×120元=28320元;6、砌砖模整楼地基一圈,218个工×120元=26160元;7、粉砖模(二遍),186个工×120元=22320元;8、砌两个塔吊基座、扎钢筋、打混凝土及配重,125个工×120元=15000元;9、做防护栏及场地平整硬化,86个工×120元=10320元;合计183340元。另,原告还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主要有:一、施工中甲方造成的误工费:1、筏板基础9月9日除混凝土外全部完毕,由于混凝土未到位停工至10月23日,共计45��;2、11月4日60人,5日50人,6日37人,12月21日29人,22日23人,23日36人,被告公司让民工配合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村民闹事撵下来,造成误工;3、由于材料不到位,村民闹事,10月27日至12月21日停工,共计45天;4、12月24日45人,由于村民闹事,被城建局叫下来,造成误工;以上四项总误工费18万元。二、管理人员:1、塔吊司机刘洋:5个月×4000元=20000元。2、塔吊司机李阳阳:4个半月×4000元=18000元。3、技术员李维帅:5个月×2000元=10000元。4、技术员李开和,7个月×5000元=35000元。5、带班徐从海:7个月零5天×6000元=43000元;以上5项误工费共计12.6万元。三、12月30日由于村民闹事砸伤一人,住院后生活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当时垫付2000元。四、为履行该劳务合同,原告买了全套机械设备,但在施工中与原告半途解除合同,现这套设备对原告毫无用处,要求被告予以回购,回购价款10万元,并付误工期间的闲置费2万元。综上原告请求误工费共计428000元。综上,原告请求标的额1577124元的计算方式是:一、筏板基础、地下室建、一楼的工程价款965784元;二、杂工及隐蔽工程的工程款183340元;三、人员、设备误工费428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称,也不认可息县信访局委托所作的编制说明,对其中的工程面积及扣除项目均有异议;该编制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庭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交一份书面说明,该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已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计算(原告所施工的)锦绣佳苑1#楼基础至一层主体工程款,具体情况如下:一、筏板基础:建筑面积1736.15平方,按标准层面积的一半计算,价格每平米129元,合计111981.68元;2、地下室:建筑面积1915.41��方,价格每平米129元,合计247087.9元;3、一层:建筑面积平方1912.13,价格每平米129元,合计246664.77元。综上,(原告所施工的)锦绣佳苑1#楼地下室至一层主体工程款总计为605734.35元。另,依据被告提交的息县劳动仲裁委先予执行裁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及息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通知书、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凭证等卷宗材料,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6日徐从海和张成平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徐从海将锦绣佳苑1#楼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张成平,约定每平方26元,等等。2011年11月14日徐从海出具一份书面结算,锦绣佳苑1#楼模板劳务费(张成平施工)共计172000元。2011年12月19日张成平、张得付、乔恩远等人与河南省恒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徐从海产生劳务工程工资纠纷,张成平、张得付、乔恩远等人申请息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先于���行劳务费172000元。该息县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先于执行裁决:先于执行劳务费172000元。后张成平、张得付等人向息县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2012年1月19日息县法院执行款物凭证载明:河南省恒业建筑有限公司向法院交纳执行款171960元(其中2480元为执行费)。2012年1月19日张成平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省恒业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徐从海支付的工钱169480元。另,被告提交与他人签订的四份施工协议辩称:因原告未施工完成,被告另行将原告未施工完成的项目发包给他人施工,合同价款共计为276853元。被告主张该款项应自总工程款中605734.35元中予以扣除。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交工程款收条载明:一、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2万元。二、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现金1万元。三、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现金6400元。四、2012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支现金1万元。五、2012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万元。六、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万元。七、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卓航劳务公司锦绣佳苑1#楼民工工资32万元,保证把民工工资发到民工手中,并保证民工不上访,不在工地闹事。以上收条共计396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收据质证,认可收到被告于2012年1月2日支付的1万元,于2012年1月4日支付的2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32万元。但原告对2011年12月23日的6400元借条及2012年1月2日的1万元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处的“徐从海”不是其签字。在本院的释明下,原告未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另,2011��10月11日借条及2011年11月8日收条,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原告未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在被告解除劳务合同后,双方又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该争议焦点,存在以下三种主张:一、原告主张已完成的建筑面积筏板基础为2161平方,地下室为1961.5平方,一楼为1914平方,共计6036.5平方,均按照每平米16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965784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已完成的建筑面积筏板基础为1736.15平方,但按标准层面积的一半计算价款,地下室为1915.41平方,一层为1912.13平方,约定单价���平米129元,工程价款为605734.35元。三、2012年3月6日息县信访局委托息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制作的编制说明载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面积5561.395平方米,按合同清工每平方129元,合计费用717419.96元;扣除筏板基础后浇带、地下室剪力墙后浇带、地下室顶板后浇带未施工的砼和模板的费用5136.16元,所以应付给劳务分包方即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12283.8元。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一、因原告未施工完成,在原告之后被告重新发包给他人进行劳务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故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无法查明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面积;二、原告主张单价按照每平米160元计算,无合同依据,其主张2012年市场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筏板基础建筑面积按照标准层面积的一半计算价款,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三、相比较原告、��告的主张,息县信访局委托的息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所作的编制说明,在制作主体上系作为独立于纠纷之外的第三方,在制作时间上恰在双方解除劳务合同之后,在内容上和被告自行测量的建筑总面积一致,故本院认为息县信访局委托的息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所作的编制说明相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且该编制说明中也将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内容予以评估,并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712283.8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已付工程款项数额的确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认可已经收到2012年1月2日支付的1万元,于2012年1月4日支付的2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32万元,在此方面双方无争议。原告虽对其他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本院的释明下未就该主张通过笔迹司法鉴定等方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到其他四份收条或借据载明的款项。双方争议主要在于2012年1月19日张成平等人通过劳动部门所获得的先于执行劳务费169480元,是否应在原告的工程量及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本案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和张成平等人的关系,原告回答与其无关,但根据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执行部门的卷宗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张成平,并于2011年11月14日向张成平出具一份模板劳务费为172000元书面结算,张成平等人以该书面结算书作为主要证据申请劳动部门先于执行劳务费172000元,并最终通过息县法院自被告处获得执行款项169480元。综上,因原告自被告处取得劳务工程后,再次将其中的模板劳务分包给张成平,张成平在原告未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直接自被告处获得劳务报酬,故在被告与原告结算劳务工程款项时,应将支付给张成平的款项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就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劳务工程价款565880元。经过对以上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程价款为146403.8元。本院以此数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杂工及隐蔽工程的工程款183340元,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隐蔽工程或杂工为原告所完成,原告也提交证据证明工时数额的合理性;二、双方合同约定在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内的综合单价为每平方129元,原告所列举的部分所谓的杂工及隐蔽工程包含在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内;三、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图纸以外增减的工程质量据实结算,按照每个工时70元记取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部分的杂工,原告按照每个工时100元或120元或200元计算无合同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所谓的杂工及隐蔽工程的工程款1833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28000元,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天数、误工原因、责任承担主体、误工人数等事实;二、原告因所谓的购买建筑设备,请求误工闲置费及请求被告予以回购,未提交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发票等,请求回购也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所谓误工费42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确认原告未完成工程的包含的具体项目,并请求扣除被告另行发包给他人所支付的合同价款276853元。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对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书面列举的原告未完成项目,基本不予以认可,认为属于主体工程完工后二期工程,原告无施工义务;二、在息县信访局委托所作的编制说明中已对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相对客观真实的评估,并已经扣减。故,被告辩解扣减27685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的钢筋接头工艺将有丝接改为焊接,导致我公司损失30000元,柱体及其他水泥浇筑不实,存在质量缺陷,后期修补费用32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辩称事实的存在,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故,被告辩解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从海劳务工程款146403.8元。二、驳回原告徐从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94元,由原告负担17231元,被告负担176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人民陪审员 张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