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庆云、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被告多次借酒发脾气,甚至殴打原告,从而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辩称,双方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彼此感受,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代理审判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海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