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刚、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刚,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899号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利。委托代理人:鲁如生。被告:陈刚。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刚、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如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刚以养殖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两被告以及嘉兴奥亿普数据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亿普公司)、黄再新、方培群签订了一份借款10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诚信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陈刚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1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陈刚在借到款项后,仅履行了二个月的利息支付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诚信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5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被告陈刚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4800元;3、被告诚信公司对被告陈刚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刚、诚信公司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诚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陈刚的事实。3、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248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陈刚、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陈刚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两个月的利息,借期内尚有一个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奥亿普公司、黄再新、方培群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除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约定虽然不被认定,但鉴于其他条款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然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刚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刚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在被告陈刚未还款的情形下应履行保证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刚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各担保人应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除向主债务人提出请求外,仅向担保人中的诚信公司提出请求,属于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其请求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理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归还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利息32500元(暂算至2013年8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合计人民币10325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陈刚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48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6元,由被告陈刚负担,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