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洪金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寿清诉许保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清,许保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金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刘寿清。委托代理人钱某,泗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保利。原告刘寿清诉被告许保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寿清诉称:2012年6月至9月,原告带领19名工人跟随被告在宿迁市耿车镇承包的工地上做瓦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人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3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将19名工人工资结算为欠款6290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62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许保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由原告提供欠条、工资表及证人刘玉军、孙司彦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就工资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被告到期未支付工资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利息。故应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违约利息。被告许保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保利偿付原告刘寿清62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许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