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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沙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21-04-29

案件名称

569张丽娟与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沙民初字第0569号 原告张丽娟,女,汉族,1975年4月1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梁玉飞,男,汉族,1958年7月16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薛强,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810380-4,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 负责人姚铿,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红,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娟与被告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喜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飞,被告薛强,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娟诉称:2011年12月16日17时53分左右,被告薛强驾驶苏E×××××重型货车在太仓市逆向行驶至岳鹿线交叉路口北20米左右处路段时,车右侧与沿338省道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E×××××系被告薛强所有,在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120日。现请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410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薛强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公司按保险条例赔偿。对于原告张丽娟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3张非正规发票的金额,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3元也应扣除,营养费应按18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5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清单,每天按5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女儿的抚养年限为2年,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娟于2009年3月始居住太仓市,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在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工作。 2011年12月16日17时53分左右,被告薛强驾驶苏E×××××重型货车在太仓市逆向行驶至岳鹿线交叉路口北20米左右处路段时,车右侧与沿338省道由北往南张丽娟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使张丽娟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月17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1]第071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薛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薛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娟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张丽娟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曾至海门第五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用166453.72元(其中1921元为被告薛强垫付,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中含伙食费33元,包括太仓市康达工贸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收款事由中记载轮椅、试纸,金额1620元)。原告张丽娟的车辆修理费1700元(被告薛强代付)。 2013年5月16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张丽娟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7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丽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张丽娟为此发生鉴定费3350元。 另查明,被告薛强对苏E×××××重型货车向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张丽娟是我公司职工,工资结算是两人350元一天(24小时)。 在原告张丽娟治疗过程中,被告薛强支付了原告张丽娟91400元。经征求被告薛强意见,薛强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愿意承担10%,自愿在保险费赔偿的数额外补偿原告张丽娟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丽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等书证及原告张丽娟、被告薛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薛强逆向行驶机动车辆而引发,本院采纳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原告张丽娟的损失应由被告薛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张丽娟的医疗费金额,根据原告张丽娟和被告薛强提供的发票,采纳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正规发票1620元及伙食费33元的意见,确认164800.72元。原告张丽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薛强、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张丽娟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娟的主张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薛强、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提出应分别按每天18元和45元计算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张丽娟根据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每天工资150元计算误工费,因被告薛强、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提出证据不足,要求按最低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收入较为充分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月收入超过3000元的纳税凭据,故对其主张按每天150元的要求难以支持,但考虑原告张丽娟从事纺织工作,可参照纺织行业年工资收入标准28884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44550.19元。原告张丽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95.4元,鉴定费3350元计算无误,予以确认。原告张丽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0500元。原告张丽娟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修理费1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丽娟的损失为426196.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合计121700元。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不应予以扣除,现被告薛强同意对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0%,即医疗费中的15480.07元由被告薛强负担。其余金额289016.24元由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负担。另外,根据被告薛强自愿额外对原告张丽娟的误工费补偿25000元,故被告薛强实际应承担40480.07元。被告薛强垫付的95021元应由原告张丽娟予以返还,扣除承担部分,实际在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54540.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被告薛强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410716.24元。 二、被告薛强赔偿原告张丽娟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15480.07元,补偿原告张丽娟误工费用25000元,合计40480.07元。(因被告薛强预付了95021元,故不需向原告张丽娟支付上述赔偿款,原告张丽娟返还被告薛强垫付款54540.93元)。 履行方式: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张丽娟356175.31元,支付被告薛强54540.93元。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张丽娟负担221元,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123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判员  杨喜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