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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寿清清与舒胜科、舒中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清清,舒胜科,舒中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寿清清。被告:舒胜科。被告:舒中焕。原告寿清清与被告舒胜科、舒中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清清、被告舒中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胜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舒胜科分二次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共计15万元,由舒中焕、陈家骅、寿清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舒胜科期满未还,由原告代为偿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的款项87764.42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舒胜科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偿还的款项87764.42元;2判令被告舒中焕对舒胜科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中焕答辩称:对该笔贷款无异议,我与舒胜科是父子关系,现在我无法全部归还,我每年会尽力慢慢归还。被告舒胜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嵊合银(崇仁)保借字第8931120100001873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舒胜科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借款5万元,借期为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1月10日,由原告、陈家骅、被告舒中焕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2、嵊合银(崇仁)循保借字第893112010000188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舒胜科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1月10日,由原告、陈家骅、被告舒中焕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3、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寿清清于2011年12月10日已代舒胜科归还借款87764.42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还贷(息)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寿清清于2011年12月10日已代舒胜科归还借款87764.42元的事实。被告舒中焕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舒胜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舒胜科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被告舒胜科分二次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借款共计15万元,借期均为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1月10日,由舒中焕、陈家骅、寿清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舒胜科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之一于2011年12月10日代舒胜科偿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共计人民币87764.42元。本院认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舒胜科、舒中焕、陈家骅、寿清清签订的嵊合银(崇仁)保借字第8931120100001873号保证借款合同和嵊合银(崇仁)循保借字第893112010000188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借款人舒胜科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息87764.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舒胜科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87764.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舒中焕、陈家骅系被告舒胜科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借款1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各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份额,依该解释的规定应为平均分担。故被告舒中焕应在被告舒胜科不能归还原告代偿款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胜科返还寿清清代偿借款本息合计87764.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如舒胜科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舒中焕对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依法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舒胜科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