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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钟晨与刘碧浩、中信实业银行��海分行静安支行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晨,刘碧浩,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钟晨,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长明,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碧浩,男,现羁押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被告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韶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晨诉被告刘碧浩、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钟晨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佳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明、被告刘碧浩、被告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晨诉称,本市长宁区301室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和被告刘碧浩(原系夫妻关系)共有,并于2004年4月1日核准登记。2011年初,因被告中信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得知该房被冒名抵押,于是向长宁公证处提出撤销两被告《个人借款合同》的房屋抵押公证。公证处作出了《复查处理决定》,“决定撤销公证书中对抵押人乙钟晨的签名公证”。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投诉,该会在2012年10月18日出具《意见书》,不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公证书的主张。2011年12月13日,原告至长宁房地产登记处调取系争房屋房产信息,发现系争房屋于2004年10月25日因人民币40万借款被抵押登记给被告中信银行,而原告从未于该银行有任何经济往来,未办过抵押登记,也未委托他人办理过。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抵押登记至中信银行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押应属无效。并且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设定的抵押权一并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无效并注销该抵押。被告刘碧浩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中信银行辩称,首先,我国房地产实行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转让、变更、消灭等依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我们的抵押权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其次,我们在办理贷款抵押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提供了全部身份证明资料,并出具了承诺书。并且,抵押合同也经公证处公证,明确了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原告的签字也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能以不知道或不同意对抗善意��三人。最后,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我们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抵押权。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我们尽到了审查义务,是善意第三人。我们已经支付了合同对价40万借款,并将该抵押依法登记。如果原告认为其有损害应向被告刘碧浩追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晨与被告刘碧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系争房屋系婚前购买,原登记于被告刘碧浩名下。2004年4月1日该房变更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刘碧浩共同共有。2004年9月刘碧浩通过委托中介,隐瞒原告钟晨并找人冒充原告,与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后更名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签订《中信实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抵押人”一栏为刘碧浩与钟晨,抵押物为系争房产,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2004年9月7日,被告中信银行向被告刘碧浩发放了全部40万借款。2004年9月1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同年10月25日核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碧浩一直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正常还贷,直至2009年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刘碧浩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刘碧浩因合同诈骗罪等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初,因被告刘碧浩长久没有按时还贷,被告中信银行就系争房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随后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提出撤销房屋抵押公证。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作出《复查处理决定》,确认前述2004年被告刘碧浩与中信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中钟晨的签名并非本人亲自签署,决定撤销上述公证书中对抵押人钟��的签名证明。另查明,另案中,本案原告在2012年3月曾起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要求其撤销抵押登记。该案中,刘碧浩与中信银行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审理中,刘碧浩述称2006年前后与钟晨协商离婚期间,因拿不出产证,经钟晨追问后告知其为借钱而将系争房产抵押。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复查处理决定、上海市公证协会投诉处理意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书》、(放款)借款凭证、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刘碧浩均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上钟晨的签字非原告所签,原告当时对此并不知情���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复查处理决定也确认了该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碧浩隐瞒原告钟晨,擅自将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中信银行后,该抵押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首先,中信银行当时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其无法预料到当时被告刘碧浩是伙同中介找人冒充钟晨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中信银行对此没有明显过错。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原告自称是2011年才知晓系争房屋被抵押,现在向法院提出了异议。但本院注意到,在另案中,刘碧浩曾陈述在2006年就告知原告钟晨系争房屋被抵押的事实。由于刘碧浩并非是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陈述,故该陈述具有较大的可信性。此外,原告与被告刘碧浩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碧浩在2004年就已抵押了系争房屋,并一直向中信银行正常还贷至2009年。抵押房屋、偿还贷款对家庭而言应为重大事项,原告当时作为其妻子理应对此有所知晓。原告声称直至2011年才知晓,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对于系争房屋于2004年被抵押已经知晓,或已应当知晓,而其自2006年以来长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该抵押有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钟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佳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