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维新。被告钟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3月,我与被告钟某某在一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钟某甲,2007年8月3日在南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之前,夫妻双方还能凑合着过日子,2009年以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四年,因此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婚生子钟某甲由我抚养。被告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钟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钟某甲(又名:钟某甲)。2007年8月3日,双方在原南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因异地务工而后分居生活。现何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胡 平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