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洪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关洪。原告洪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原、被告双方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至今未育有子女。婚后的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之后原告逐渐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也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并引发口角。2009年8、9月份,被告患脑动脉瘤疾病。为治疗被告的疾病,原告向单位请假并陪同被告前往杭州浙二医院及上海华山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长达数月。因治疗被告的疾病需花费大量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四处筹钱,原、被告双方即双方的家庭也为此产生了矛盾,并引发了激烈的争吵。被告的疾病经医院手术治疗及休养,已基本治愈,后被告于2011年初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在原、被告双方分居的这段时间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仍为治病化去的医疗费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因双方的性格不和,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立案后经审理并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断绝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应有的改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在义乌登记结婚,婚前身体很好,婚检正常,感情也好,夫妻和睦。婚后不久多次怀孕,都不幸流产。对身体伤害很大。2010年被告查出脑动脉血管瘤,因此,需要一笔巨大的经济费用,原告就带被告去了被告娘家借,被告的娘家经济困难,东凑西凑,在上海住院期间,一次次的汇款过来,于当年九月在上海华山医院动了手术,花去了大量的手术费,术后导致瘫痪,落下了残疾,行动不便。由于被告落下了残疾,原告就开始嫌弃被告,于2012年正月把被告送回了娘家,就不愿见被告。被告多次回婆家,却被原告制止,使其矛盾开始激化,因原告的针锋相对,恶意的造成彼此吵架。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立案后审理并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原告洪某诉讼请求”,判决书下达后,被告多次找原告问原因,却被原告拒绝。不予见面。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自身患病,治疗又花了很多钱。而现在身体因疾病落下的残疾,还需后续的治疗,需原告正确对待,共度难关,夫妻完全可以和好,感情也未完全破裂,要求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为被告疾病治疗及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患病多次治疗并产生较大的医疗费用,也严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维系。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之后的生活中,原、被告未能互相谅解,消除矛盾,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未有证据证明,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可另行主张。又,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生活较为困难的,另一方应当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大病初愈,仍需休养,行动不便,劳动能力缺乏,原告应当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30000元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洪某给予被告陈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分三年支付,自2013年起开始,每年支付1万元,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