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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1诉张×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795号原告张×1,男,1929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张×2,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张×3,女,1960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远(��告张×3之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张×4,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张×5,男,1965年5月1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号。原告张×1(下称姓名)与被告张×2、张×3、张×4、张×5(下均称姓名)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1,张×2,张×3委托代理人吕远,张×4及张×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诉称:我与案外人左素坤原系夫妻,于1996年离婚,我们育有四个子女:张×2、张×3、张×4、张×5。我现在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生活难以自理,且体弱多病,每月990元收入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需要子女共同赡养。因协商此事未果,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2、张×3、张×4、张×5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800元。张×2、张×4辩称:张×1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张×3辩���:张×1所述属实,但是我家里有特殊情况,我患有乳腺癌、我爱人患有肺癌,每年的收入都不够看病用,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赡养张×1。张×5辩称:我同意赡养张×1,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我在2011年摔伤了,现在得服药,我每年收入仅17500元,每月最多支付赡养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张×1与案外人左素坤原系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张×2、张×3、张×4、张×5。张×1于1996年与左素坤离婚,现独自居住。张×1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村民,每月收入990元。庭审中,张×3提交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张×3患有乳腺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张×1、张×2、张×4、张×5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5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君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载有其年收入共计17550元,张×5据此欲证明自己收入有限且曾有骨折病史需要服药,每月仅能支付赡养费200元。张×1、张×2、张×3、张×4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张×1称其不愿意跟子女一起生活,想雇保姆照顾其日常生活,每月保姆费约2600元。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若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1年事已高并独自生活,其所养育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理应对张×1尽赡养义务。张×1不愿意与子女一起生活,其要求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以维持独立生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张×3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赡养费的支付标准,张×2、张×4同意按照张×1要求的数额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张×3、张×5应当支付的部分,考虑到张×1要求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结合其实际生活需要及双方的收入状况等因素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2、张×4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于十五号之前向原告张×1支付赡养费八百元;二、被告张×3、张×5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于十五号之前向原告张×1支付赡养费四百元;三、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张×1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张×3、张×4、张×5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