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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云香与胡锦鹤、杭州振龙化学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31号原告汪云香。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胡锦鹤。被告杭州振龙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月娣。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翟志江。委托代理人徐盈。原告汪云香诉被告胡锦鹤、杭州振龙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化学品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胡锦鹤、紫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龙化学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云香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33.90元、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营养费1350元(45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013.3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胡锦鹤、振龙化学品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锦鹤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票据在我处)。被告振龙化学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因其中一份医药费票据(金额172元)并非原件,故不予认可,其余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我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三期”存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施救费,因施救行为属行政行为,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予认可。4、对于被告胡锦鹤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7时15分许,被告胡锦鹤驾驶被告振龙化学品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过程中,车身右侧与沿村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锦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建议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事发后,被告胡锦鹤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另查明,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61.05元(不包括被告胡锦鹤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4890.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龙化学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云香损失24890.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交纳225元,由汪云香负担14元,胡锦鹤负担211元。其中胡锦鹤负担的诉讼费,已当庭支付汪云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