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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顾时明与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洛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顾时明,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洛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时明。委托代理人:邵金。委托代理人:应菲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其标。委托代理人:陈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洛兹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宁波市洛兹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再审申请人顾时明因与被申请人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兹集团)、宁波洛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兹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时明申请再审称:(一)洛兹集团擅自在工业用地上建设成套商品住宅公开销售,并以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洛兹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购房合同,案涉购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判对此未依法作出认定,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鉴于洛兹集团的违法建造行为是导致案涉购房协议无效的唯一原因,顾时明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洛兹集团应全额赔偿顾时明因丧失与第三人缔约机会而产生的购房损失。顾时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洛兹集团提交意见称:(一)顾时明申请再审提出“确认案涉购房协议无效”的请求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原判遵循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没有遗漏诉讼请求。(二)顾时明诉请洛兹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洛兹集团不存在恶意欺诈、隐瞒事实的情形,而顾时明支付获取房屋使用权的价款,实际也取得了房屋使用权,并没有受到损失。(三)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审中提出确认案涉购房协议无效的请求,原判对此也未作评价,顾时明所谓的洛兹集团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从谈起。请求驳回顾时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顾时明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洛兹置业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其办理将洛兹宿舍3幢205室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过户手续,洛兹集团对洛兹置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顾时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洛兹置业公司、洛兹集团两一审被告向其返还购房款共计349687元;2.赔偿其因购房协议无效所造成的购房损失1445645元。据此,本案顾时明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确认案涉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请,一、二审法院未就案涉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判决,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根据原判认定,2002年12月20日顾时明与洛兹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顾时明购买洛兹集团坐落在石碶街道冯家村万国商城后的职工宿舍房壹套;该房屋在未做好房产证和土地证之前,总购房款为342607元,按此价格,顾时明对该房产拥有使用权;在办好分户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套房则按每平方米2582元的价格出售,顾时明需补交差价85241元,否则洛兹集团按顾时明放弃使用权和购买权进行处理;房子交付后,在房产证、土地证未做好之前,顾时明如不想继续居住该房子,可随时退还给公司,公司则立即将购房款全额予以退还(不计息)。该购房协议虽由洛兹置业公司与顾时明签订,但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该购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实为洛兹集团与顾时明。讼争房屋因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房屋设计用途为工业而无法办理分户住宅房屋产权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顾时明主张洛兹集团返还购房款,洛兹集团同意返还购房款,同时要求顾时明返还讼争房屋,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但关于顾时明要求洛兹集团按照合法房屋的市场差价全额赔偿损失的诉请,首先,根据案涉购房协议的约定,在未做好房产证和土地证之前,洛兹集团转让的是房屋使用权,顾时明也只支付取得房屋使用权的相应价款;在办好分户房产证和土地证后,洛兹集团才履行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因此,在讼争房屋至今无法办理分户住宅房屋产权证,顾时明也只支付了取得房屋使用权的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其主张购房协议完全履行后房屋所有权人才享有的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洛兹集团作为出卖人,明知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工业用地,仍与顾时明签订购房协议,对顾时明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顾时明原为洛兹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员工,且从购房协议明确约定讼争房屋系“职工宿舍房”、“在未做好房产证和土地证之前,……顾时明对该房产拥有使用权”等内容反映,顾时明对讼争房屋的用地性质应当知情,故其对协议的签订亦有过错。据此,原判在案涉购房协议约定“在房产证、土地证未做好之前,顾时明如不想继续居住该房子,可随时退还给公司,公司则立即将购房款全额予以退还(不计息)”的情况下,酌定洛兹集团对顾时明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相应过错与对购房者权益的保护。顾时明主张其并无过错,洛兹集团应全额赔偿其因丧失与第三人缔约机会而产生的购房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顾时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时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