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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吉县双河镇镇郊村卫生所附近,与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抢道,班某某被晃倒,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沙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14.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与班某某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被告人沙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某、班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