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东诉被告曹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曹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张卫东,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南宁市人,居民,住所地南宁市××乡××大学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黎翎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琛,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紫珍,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中国联通钦州分公司员工,现住所地钦州市××西路凤岭××号。原告张卫东诉被告曹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黎翎翎、冯琛及被告曹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欠条是原告骗被告立写的,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钱,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拿到原告的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立写欠条予以确认,欠条约定欠款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原告请求偿还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条是被告骗其立写的,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钱,但被告提出的理由没有依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紫珍偿还原告张卫东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为35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758元,由被告曹紫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