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魏云起、魏立保、魏立国、陈新芬、魏云刚、魏怀鲁、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王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魏云起,魏立保,魏立国,陈新芬,魏云刚,魏怀鲁,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王传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99号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守伟,男,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洪深,男,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魏云起,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魏立保,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魏立国,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陈新芬,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魏云刚,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魏怀鲁,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武德明,镇长。以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向阳,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告:王传立,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阳谷县。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云起、魏立保、魏立国、陈新芬、魏云刚、魏怀鲁、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王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魏云起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转本院立案庭审查,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魏云起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2012年6月6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后被告魏云起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后本院又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守伟、陈洪深,被告魏云起、魏立保、魏立国、陈新芬、魏云刚、魏怀鲁、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向阳及被告魏云起、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魏云起委托王传立和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309880600的“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单位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和被告王传立对魏云起的违约及其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魏立保、魏立国、陈新芬、魏云刚、魏怀鲁共同给我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约定:该饲养户在饲养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中,赊欠我公司的鸡苗、饲料、药品款,由担保人承担所有的连带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魏云起依照本合同饲养我公司肉鸡,四批次分别形成欠款47586.5元、32331元、918.4元、49526.75元,合计134601.93元,且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偿还我公司2190元,下欠我公司127876.59元至今未还。2010年3月9日,原告与王传立、担保单位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一份“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编号:100309880500)。该合同的丙方虽是被告魏庆德,但实际饲养户是魏云起。第一批是于2010年3月12日进鸡,交鸡后经结算亏损46868.88元。第三批是于2010年11月4日进鸡,交鸡后经结算亏损38038.52元。这两次都是魏云起以被告魏庆德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第四批是于2011年4月10日进鸡,经结算亏损104248.12元。合计欠我公司款189155.52元。综上,被告魏云起共欠我公司款317032.11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要求:1、被告魏云起偿还我公司养鸡欠款317032.11元,被告魏立保、魏立国、陈新芬、魏云刚、魏怀鲁、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王传立对魏云起的欠款317032.11元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被告魏云起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不属实。我认可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另外两张欠条不是我出具的。2011年4月10日进鸡形成的欠款我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成鸡汇总表、用料清单及用药清单我都没有见过,也没有我的签字,不属实。认可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魏立保、魏立国、陈新芬、魏云刚、魏怀鲁、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辩称:担保书上没有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的盖章,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摁手印,庭审中被告魏云起认可担保书中的担保人签字和手印都是魏云起所签所摁,该担保行为不成立。且原告的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不得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原告无权主张担保责任。被告王传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魏云起特别授权委托王传立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办理相应有关手续等。同日,王传立作为乙方并代表被告魏云起与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及担保单位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一份“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编号:100309880600)。合同约定:“甲方: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王传立,丙方:魏云起。一、本合同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12月20日内有效。六、担保单位(人)及乙方对丙方的违约及其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魏云起开始饲养原告的肉鸡。2010年2月26日,被告魏云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凤祥鸡欠款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陆角捌分,¥5157.68,冠县东古成,经手人:魏云起,2010年2月26日”。2010年4月29日,被告魏云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凤祥鸡欠款叁万贰仟叁佰壹拾壹元,¥32311,魏云起,2010年4月29日”。2011年3月9日,被告魏云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凤祥鸡欠款肆万柒仟伍佰捌拾陆元伍角,¥47586.5,魏云起,2011年3月23日”。后被告魏云起偿还了原告2090元,下欠原告82965.18元未还。另查:2010年3月9日,王传立代表魏庆德与原告、担保单位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一份“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编号:100309880500)。该合同的饲养户虽是被告魏庆德,但实际饲养户是魏云起。第一批魏云起于2010年3月12日进鸡,交鸡后经结算亏损46868.88元。第三批是于2010年11月4日进鸡,交鸡后经结算亏损38038.52元。这两次都是魏云起以被告魏庆德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被告魏云起养鸡过程中偿还原告欠款10700元,本次合同被告魏云起尚欠原告款74207.4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被告魏云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证明被告魏云起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85055.18元。2、本院(2012)阳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魏云起在“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编号:100309880500)内下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74207.4元。3、“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一份和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云起存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云起签订的“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料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云起因养鸡亏损拖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157172.58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魏云起出具的三张欠条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阳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此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魏云起偿还鸡苗、饲料、药品款317032.11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57172.5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魏云起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云起辩称仅认可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交的另外两张欠条不是其书写,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魏云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且被告魏云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魏云起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传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有保证条款,并约定王传立对被告魏云起的违约及其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原告与被告王传立之间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王传立在合同中承诺为被告魏云起的违约及其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云起拖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未还,应属于违约,被告王传立应对被告魏云起的欠款157172.5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传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云起追偿。被告魏立国对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中“魏立国”的签名及手印都予以否认,且被告魏云起认可担保书上魏立保、魏立国、陈新芬、魏云刚、魏怀鲁的签名及手印均是其本人所为,从担保书“魏立保、魏立国、陈新芬、魏云刚、魏怀鲁”签名的笔迹来看,也证实了五个签名系一人所写。原告诉称担保书可能不是由担保人自己签字、但担保人同意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魏云起就表示同意为魏云起担保,但被告魏立保、魏立国、陈新芬、魏云刚、魏怀鲁对其诉称并不认可,原告的诉称理由,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担保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魏立保、魏立国、陈新芬、魏云刚、魏怀鲁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立保、魏立国、陈新芬、魏云刚、魏怀鲁对魏云起的欠款317032.1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中承诺对被告魏云起的违约及其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合同中的担保单位处盖章。但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该合同部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和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知道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仍为被告魏云起提供担保,原告也予以接受,显然都有过错。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被告魏云起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对魏云起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云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鸡苗、饲料、药品款157172.58元。二、被告王传立对被告魏云起的欠款157172.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传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云起追偿。四、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在被告魏云起不能清偿欠款157172.58元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及保全费1159元,由被告魏云起、王传立、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