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王红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王红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李大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苓,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驻所地:即墨市嵩山一路。负责人孙兴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伟与被告王红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苓,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伟诉称,2013年7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红霞驾驶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305公里+7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前部撞击中心护栏后又与对行辛忠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姚文桥驾驶的鲁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辛忠杰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忠杰及姚文桥无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炳国,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红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王炳国,王红霞与王炳国系姐弟关系,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鲁B×××××号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也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红霞驾驶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305公里+7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前部撞击中心护栏后又与对行辛忠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V×××××号小型轿车又与姚文桥驾驶的鲁B×××××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辛忠杰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忠杰及姚文桥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V×××××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大伟,登记车主为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8月20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V×××××号车车损价值为3602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70元。2013年10月8日,经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故所评估,鲁V×××××号车在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10700元。另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100元、清障费897元。还查明,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炳国,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每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王红霞、姚文桥、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山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602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姚文桥、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其余被告赔偿车损36026元、评估费1470元、停车费100元、清障费897元、停运损失10700元,共计491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调查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红霞驾驶机动车与辛忠杰及姚文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6026元、评估费1470元、停车费100元、清障费897元,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0700元,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该事故产生停运损失在情理之中,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数额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数额为:车损36026元、评估费1470元、停车费100元、清障费897元、停运损失5000元,共计434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鲁B×××××号货车的交强险,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949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王红霞承担100%,计款39493元。原告自愿撤回对姚文桥、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红霞赔偿原告李大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红霞负担415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