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井云江与贾小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云江,贾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井云江,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4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贾小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1日,住淅川县。原告井云江与被告贾小平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贾小平驾驶豫R3S8**号两轮摩托车沿邓一彭公路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彭桥镇中楼村井子亭家门前处时,同步行横过道路的井云江相撞,致井云江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贾小平支付原告井云江医药费等共计64157.2元。其中,1、医药费21662.40元;2、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9年×20%=28594.8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50元/天×160天=8000元;5、护理费77天×50元/天=3850元;6、营养费20元/天×77天=15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7天=2310元;8、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75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4657.20元,减去被告贾小平已支付的20500元,共计64157.2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医疗费票据。3、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77天的事实。4、事故责任认定书。5、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致伤为九级伤残及需二次医疗费7500元。6、邓州市彭桥镇中楼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现仍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与己无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书及伤残鉴定书均有异议,另原告已满60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一直在护理原告,期间原告伙食费也由被告支付,故此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相关行政机关出具,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且证据5合法真实,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异议且与有关规定相予盾,故对证据6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贾小平驾驶豫R3S8**号两轮摩托车沿邓一彭公路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彭桥镇中楼村井子亭家门前处时,同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井云江相撞,致井云江受伤。本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贾小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井云江负次要责任”。井云江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据票据显示,井云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662.40元,住院共77天。2013年10月18日,井云江所受伤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井云江左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9、9条i文规定构成伤残九级;2、井云江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被告贾小平驾驶的豫R3S8**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井云江住院期间,被告贾小平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共27天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并为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另外被告贾小平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05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等共计64157.2元。庭审中,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井云江的以下各项合理费用应为:1、医药费1162.4元,医药费21662.40元扣除已支付20500元为1162.4元;2、残疾赔偿金28594.8元,7524.94元/年×19年×20%=28594.8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护理费(77天-27天)×50元/天=2500元;5、营养费(77天-27天)×20元/天=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7天)×30元/天=1500元;7、鉴定费700元;8、后续治疗费7500元;9、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贾小平驾驶豫R3S8**号两轮摩托车沿邓一彭公路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彭桥镇中楼村井子亭家门前处时,同步行横过道路的井云江相撞,致井云江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贾小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井云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事与己无关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法庭告知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1周岁应不予支持,依据国务院关于男年满60周岁应当退休的规定,原告已年满61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所辩予以支持。另外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必然发生,依本案实际,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发生的医疗费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井云江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豫R3S8**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医药费1162.4元、残疾赔偿金285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9457.2元;另外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300元,交强险不予赔偿,因贾小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700元×70%=490元;1300元×70%元=910元,以上被告贾小平应承担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94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井云江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9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井云江承担390元,被告贾小平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富君人民陪审员 王书贵人民陪审员 张光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