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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学朋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更是毫无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已经能独立生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1日领取结婚证;3、(2009)无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3日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7年8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4、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徐某乙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1)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2)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3)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不支付抚养费;(4)被告有婚外情;5、申请法院调查的两份调查笔录,证人分别是徐某乙与胡某某,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年开始分居,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由于被告徐某甲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予采信。对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证人徐某乙已经年满十六周岁,而且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她对原、被告双方的情况都很了解,所作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胡某某是原告王某某家的邻居而且是成年人,所作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2月2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更是毫无联系。故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徐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由于徐某甲长时间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与徐某甲的婚生女徐某乙已满十六周岁,并且能独立生活,不需要父母抚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某与徐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策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人民陪审员  任小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静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