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西城塑料厂与被告滕桂兰、谷延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西城塑料厂,滕桂兰,谷延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195号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驻所地徐州市水漫桥路中段负责人刘忠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友金,江苏徐州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桂兰,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谷延利,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与被告滕桂兰、谷延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诉称: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11000元及利息8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讨货款支出的差旅费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桂兰、谷延利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滥用诉讼,伪造证据,干扰诉讼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王某系被告滕桂兰之母,已于2001年8月29日去世。王某生前经营临清市桃园街子玉百杂门市部。2000年3月6日,原告与王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王某购买原告喷雾器一宗,合同价款1845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王某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00年5月27日,王某仍欠原告12000元,被告谷延利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欠款人栏中写明“王某”。2001年7月7日,王某又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11000元货款未付。在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台头部分的需方原为空白。“临清市天桥街194号滕桂兰”系原告自行添写的,合同尾部需方栏中,被告滕桂兰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了自己的名字,在原告提供欠条中,担保人栏的“2001年7月7日过付壹仟元整,滕桂兰,谷延利”。字样,也是原告自行书写。原告自2003年起,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讨所欠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滕桂兰以王某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王某,而非滕桂兰,原告与王某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合同中需方栏中自行添加“临清市天桥街194号滕桂兰”字样,对被告滕桂兰没有约束力,且被告滕桂兰也不认可自己是合同的需方,因此,原告与被告滕桂兰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欠条中,欠款人明确为“王某”。原告在欠条的担保人栏中自行添加滕桂兰、谷延利,二被告不予认可,该添加部分对二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自行改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对被告滕桂兰、谷延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