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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景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玉南、被告于继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羊山新区景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肖玉南,于继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景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扬翕捷,该公司经理。被告肖玉南,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于继涛,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景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玉南、被告于继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景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扬翕捷、被告肖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继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景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信阳市楚王城开办一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4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信阳景程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天籁牌轿车一辆(车号豫S790**号)租借给二被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日16时10分至2013年4月6日16时10分止,租赁费每日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二被告。租赁期满后,二被告未及时将车辆归还原告,也未续签租赁合同,仅支付了租赁费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不能及时将车辆归还,后得知二被告将车辆开至新乡市抵押给了一个叫王帅的个体老板。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将车辆从新乡开回,二被告不管不问。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原告财产安全,原告被迫与王帅协商,原告向王帅支付了25000元后,于2013年7月28日才将车辆收回。为解决此问题,原告曾数次到新乡与王帅协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1960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肖玉南辩称,我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扬翕捷一块到新乡去协商过,但他把车从新乡开回来没有给我说,我并非不管不问。我对被告于继涛不了解,我把驾驶证借给他去租的车,当时他说租4天,后来我问他他说车已经归还了。后来他借我的驾驶证又去平安公司租车,也没有归还。租赁期间车的去向我一概不知,被告于继涛是有计划、有预谋的,我也是受害者。被告于继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景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信阳市楚王城从事汽车租赁。2013年4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信阳景程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天籁牌轿车一辆(车号豫S790**号)租借给二被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日16时10分至2013年4月6日16时10分止,租赁费每日2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继涛向原告交付了2000元押金,并支付了4000元租金,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二被告。被告肖玉南将车辆从原告处开出后,交给被告于继涛。租赁期满后,二被告未及时将车辆归还原告。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扬翕捷和被告肖玉南到新乡市找到了车辆。2013年7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扬翕捷独自到新乡市,并向车辆占有人王帅支付25000元后,于2013年7月28日将车辆收回。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租赁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景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在租赁期满后支付相应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及时将车辆交还原告,其行为违约,二被告应当按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原告可获得的收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二被告应按每天22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肖玉南作为自愿提供驾驶证到原告处租车,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回收车辆的过程中形成的30000元损失问题,其中5000元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找到车辆后可以选择以协商方式追回车辆,在此情况下应让利害关系人被告肖玉南参与,以便被告肖玉南权衡是否选择此方式追回车辆;如果被告肖玉南拒不参与,原告应当选择要求相关机关依法追回车辆,因此产生费用二被告理当赔偿。本案中,原告方和被告肖玉南一起寻找到车辆后,在没有找到被告于继涛又未让利害人被告肖玉南参与的情况下,单方独自处理,由此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行为人被告于继涛承担。综上,合同期间内租金880元,合同期满至车辆收回期间的租金损失18260(83×220)元,扣除被告于继涛已支付的4000元租金及押金2000元,余款13140元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其他损失25000元由被告于继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继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景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38140元。二、被告于继涛的上述赔偿责任,被告肖玉南对其中的131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景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5元,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景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40元,被告于继涛承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