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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苍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doc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亚斌,莫桂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莫亚斌,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苍梧县××脚镇人和村长××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510。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海超,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桂生(又名莫计生),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现住苍梧县××脚镇人和村长××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516。原告莫亚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莫桂生(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劲、覃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亚斌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双方认为对祖宅分配不公,引发了争议。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经苍梧县岭脚镇人和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调(2012)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013年1月31日,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书而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脑震荡,在苍梧县岭脚镇卫生院初步治疗后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90.9元、住院伙食费160元、误工费209.64元、护理费209.6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3970.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70.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为适格的主体;二、岭脚镇人和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的人调字(2012)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对祖宅分配达成协议;三、苍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四、苍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医治情况;五、苍梧县岭脚镇人和卫生院门诊收据和苍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证实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到庭。经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下书面证据:一、苍梧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对莫桂生、莫亚斌、李亚芬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认为从他们的笔录中可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情况;二、苍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份,可以证明人和派出所受理了被告殴打原告案件的事实;三、苍梧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公安部门对被告打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四、苍梧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到人和派出所调查的证据一中,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中,被告说原告要拿铁锹去打被告不是事实,原告当时是想拿铁锹去挖双方祖屋分配协议确定界限而建的水泥桩,因该桩已被被告移动过。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因人调(2012)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不顾派出所干警的劝阻,用拳头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脑震荡,原告到苍梧县岭脚镇人和卫生院初步治疗后再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390.9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0.90元、住院伙食费160元、误工费209.64元、护理费209.6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3970.18元。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因有人和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苍梧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0.90元,因有苍梧县岭脚镇人和卫生院及苍梧县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160元、误工费209.64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计算标准符合《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9.64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为轻微伤,且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轻微,尚未符合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桂生赔偿原告莫亚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760.5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莫桂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超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