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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9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0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新码头109号1楼4门,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走其黑色OPPOX903手机一台和现金600元。经价格证明,该手机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经过;被害人陈某陈述;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交代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多次劳教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