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珍诉被告邝志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珍,邝志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黄小珍,女,1972年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志立,男,1947年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廖登文,男,1942年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大学文化,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黄小珍诉被告邝志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希,被告邝志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登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珍诉称,2007年元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出资60%、原告出资40%共同出资委托曾春兰购买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8号郴州市苏仙区百纺总公司的房屋,建筑面积568.44平方米,用于原、被告共同经营招待所。因出卖房办证有困难为便于购买房产方便,暂时办理被告姓名的房产证、国土证,待证办出来后,双方按出资比例60%、40%再出资进行房产证、国土证分户到原、被告各自名下。今年证件已经办理下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出40%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都拒绝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709**号、第000709**号的房屋产权证中的房屋建筑面积568.44平方米中分出40%的房屋面积227.376平方米给原告;二、被告与原告一起去相关部门办好建筑面积227.37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等相关手续;三、被告按《合作购房协议》的约定,承担办理房屋建筑面积568.44平方米中分出建筑面积227.376平方米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等费用的60%费用(以相关部门票据为准);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购房协议书;拟证明2007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出资40%,被告出资60%共同购买本案诉争房产,相关手续先办理被告一人名下,待被告名下的产权手续办好后,双方按出资比例办理分户手续;2、争议房屋平面图,拟证明诉争房屋方位情况,具备分割条件;3、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出资180000元购房的事实;4、证明及现金收入凭单;5、收据两份;6、契税完税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作购房协议书》履行办理房产手续的出资义务;7、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已经办理好诉争房屋的土地证、契证、房产证。8、土地使用权证;9、房产证;10、契证;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合资购买的房产已按合作购房协议暂时办好被告一人的全部产权手续;11、租赁合同4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一直在出租,双方对产权比例及租金的分配一直按合作购房协议书履行;12、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邝志立辩称,合伙购房是事实,但房屋是个整体,不能分割;购房是为了共同经营开招待所,分割则违反了合伙协议;尚有8万多元的购房款未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购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购房,双方应出资的金额;2、委托竞标订购房产协议;拟证明诉争房屋的竞标购买情况及购房款的金额与支付约定;3、房屋产权证、契证;拟证明合伙购买的房屋是暂时办理在被告名下;4、第二次分房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三证领出后由被告保管,二次协商,由于不便分割未成;5、处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要求分割房屋采取了过激行为;6、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交购房款的情况。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12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3、4、6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委托曾春兰参加竞标郴州市人民东路8号房地产拍卖会,指定定购郴州市苏仙区百纺总公司第三层的房屋。2007年元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并委托李玉林、曾春兰、陈忠华、何贤快四人举牌竞标郴州市人民东路8号房地产第三层;一、被告出资60%计320599.8元,原告出资40%计213733.2元,双方共同出资共计534333元;二、双方共同购买曾春兰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8号“郴州市苏仙区百纺总公司”房产,建筑面积为568.44平方米;三、因出卖房办证有困难为便于购买房产方便,暂时办理被告一个人的姓名的房产证、国土证,待被告的证办理出来后,双方按出资比例60%、40%再出资进行房产证、国土证分户办到双方各自名下……。原、被告双方购买该房产后,共同经营开办了招待所并对外出租,在共同经营期间各种费用的承担及利润分成均按照原告40%、被告60%进行划分,无任何纠纷。2013年3月18日被告邝志立领到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国土使用权证郴国用(2007)第498号、契证0126344号、房屋所有权证两本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709**号建筑面积440.51平方米、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709**号127.93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568.44平方米。领证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出40%到其名下,原、被告几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合伙购买房屋,并签订《合作购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未对具体房号进行约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各自所有的房屋面积为原告40%、被告60%,按照协议约定各自的办证费用由各自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小珍与被告邝志立合伙购买的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8号的原郴州市苏仙区百纺总公司第三层建筑面积为568.44平方米的房屋中,原告黄小珍拥有227.376平方米的所有权;二、原告黄小珍及被告邝志立的分户费用按照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进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黄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80元,由原告黄小珍承担1752元,被告邝志立承担2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