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辖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申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都商辖初字第0027号原告盐城市申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如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盐城市申同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同公司)与被告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凯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要求我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申同公司与被告凯天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该合同名称虽为采购合同,但合同中对布袋除尘器的规格、技术性能、数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申同公司按照凯天公司的要求在己方加工生产,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应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付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