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2年8月13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被告人曹某用本人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兖州市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34,信用额度10000元),开卡后由本人使用。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共透支本息合计13585.26元,其中本金11042.69元,利息2542.57元。中国银行兖州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一直未归还透支款和利息。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将本息全部还清。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人曹某用本人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兖州市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34,信用额度10000元),开卡后由本人使用。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共透支本息合计13585.26元,其中本金11042.69元,利息2542.57元。中国银行兖州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一直未归还透支款和利息。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将本息全部还清。审理中,被告人曹某预交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是中国银行兖州市支行工作人员。2010年6月2日,被告人曹某用本人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兖州市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4,信用额度10000元。至2011年6月,曹某透支11042.69元,以后一直未再还款,至2012年7月20日,共透支13180.21元,经多次催要,曹某一直不还,到他家催要,他拒绝签字,后来电话也打不通。2、被告人曹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3、中行兖州支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在兖州中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4,在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应收欠款为13585.26元,其中本金11042.69元,利息2542.57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1年6月。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4、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21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76年9月29日。6、消费记录证实了信用卡消费透支明细。7、催收历史记录证实了中行兖州市支行的多次催收情况。8、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曹某已退赔136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交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