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郑甲与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495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磨×。被告韦××。原告郑甲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磨×,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原告上一段婚姻有一个六岁大的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原、被告彼此了解不够,因被告怀孕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间基本的信任。被告时常无中生有怀疑被告有外遇,甚至有一次殴打原告无辜的女性朋友。被告还经常检查原告的手机,有一次还当着家人的面摔坏原告的电脑。为了改善双方感情,也为了年幼的儿子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尽量迁就被告。尽管作了多方面的努力,但仍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并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依法作出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韦××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确实有外遇,由于原告与外遇外出旅游,将照片存入电脑中,所以被告才一时冲动摔坏电脑的。但是如果原告改正错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重修旧好。2、双方的婚生儿子都是由被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原告与前妻的女儿也是由被告照顾,原告未照顾其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左右自行认识,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郑乙。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好。原告与前妻于2006年11月16日生育女孩郑丙,郑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夫于2007年1月20日生育男孩谭某某,谭某某随其父亲生活。被告认为原告婚后有外遇,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郑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虽原告有外遇,但如果原告愿意改正,仍愿意原谅原告,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抚养郑乙。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亦生育有子女,说明原、被告对共同生活、组建新家庭均有共同意愿。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是被告怀疑原告外遇导致双方争吵不断,这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只要原告同意,愿意与原告共同经营好家庭。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多加理解和信任,凡事进行及时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将会更加融洽,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所以,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甲与被告韦××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