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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赵荣庆诉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小越镇前田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月,原告赵某某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5日,被告发通知给原告,告知因原告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要求其退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再由被告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2月1日原告“因左脚长期疼痛”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2月28日结束,原告并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起参加上虞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于2013年7月9日办理参保中断手续。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3年7月1日出具证明,故原告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05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单位和其职工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这是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其退出已参保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由被告为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该通知内容可知,原告在2012年1月5日已经知道2012年1月5日之前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故原告应于2013年1月5日前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要求被告补缴自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自2012年1月起至原告离职期间,该段时间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应以侵权终了之时即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日2013年2月28日作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仲裁申请时限起算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支持。因原告系自己身体原因而提出辞职,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800元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公司应为原告赵某某补缴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原告自行承担部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予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自行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手续;2、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八年来从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非上诉人自身疾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八年多但从未享受,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该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应当整体计算,即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之日起计算,并非自2012年1月5日的《通知》时间计算。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通知》并不知情,且通知本身的内容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因为通知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参保时间是从退出城乡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而非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补缴。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2月以身体不适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办理辞职手续后即离开了被上诉人公司。二、上诉人2005年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后,按照当时的社保政策,男满45周岁后不能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后被上诉人获悉可以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后,于2012月1月5日以通知形式告知上诉人,并按照养老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其退出已参保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上诉人也签了字,知道养老保险不缴了。三、上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才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05年1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2月底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止,被上诉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给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保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上诉人在2012年1月5日已经知道2012年1月5日之前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请,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难以支持。2012年1月起至上诉人离职期间,该段时间内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应以侵权终了之时即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日2013年2月28日作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仲裁申请时限起算点,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乙代理审判员  徐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