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陈英与黄岸明、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黄岸明,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陈英。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黄岸明。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盛龙。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陈英为与被告黄岸明、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黄岸明,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黄岸明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温泉路北往南方向行驶,16时20分途径温泉路与壶山下街交叉路口右转弯,超越前方由原告陈英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相撞后黄岸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3048.01元。该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岸明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黄岸明系该公司雇用的雇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岸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253.4元;2、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岸明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当时系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是在上班期间外出替公司买东西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只是擦碰,被告当时并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才驾驶车辆驶离了现场,事后是通过监控才发现双方发生过刮擦,交警队也并没有认定被告是逃逸。事发后,被告方及公司处理该起事故的态度是积极的,曾去看望过原告并垫付了原告的住院等绝大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希望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确系被告公司所有。当事驾驶员黄岸明确系受公司指派出去买东西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公司已替原告垫付了41850元的医疗费用。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但驾驶员黄岸明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系准驾不符,该行为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按道交法、交强险条例、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请中赔偿数额存在以下异议:1、医疗费,其中属两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应列为原告的诉请,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相关费用;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固定收入减少的事实,应予以驳回;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请求法庭酌情裁判;5、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7、后续医疗费,标准过高;8、鉴定费,不应列入保险公司赔偿项目;9、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10、施救费,无异议;11、车辆损失,认可500元;12、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1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认为应以60%为宜;14、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陈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黄岸明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一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等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另认为根据认定书中“相撞后黄岸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记载内容,可认定被告黄岸明系逃逸,商业险免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黄岸明的行为是否属逃逸,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4、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一组,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势、因伤治疗的过程、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产生的相应的费用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诊断书中标明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3)临鉴字B第080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造成十级伤残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等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居民户口簿、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社保缴费信息清单等一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刚完从城镇非农居民到农业居民的迁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县城购房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有修改的痕迹;对房屋产权证及社保缴纳信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适用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7、施救及停车费收款收据一张、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事故施救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车损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认为施救及停车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车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8、交通费票据两大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综合运用。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陈英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已垫付了其住院费用41850.31元的事实。原告陈英、被告黄岸明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医疗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岸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黄岸明原系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23日,其受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指派至武义县城购买物品。当日16时20分,其驾驶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温泉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温泉路与壶山下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陈英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相撞后黄岸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并于次日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期间,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41850.31元。2013年8月7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英于2013年4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十组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岸明持有C1驾驶证,事发时所驾驶的浙A×××××号车系中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岸明系在履行职务,且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明知其只有C1驾照,而放任由其驾驶普通中型客车,故应由其工作单位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岸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但在被告公司已赔偿相应损失及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剩余损失的情况下,可不用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黄岸明是否属于准驾不符和存在逃逸行为;二是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三是商业险部分的责任分摊问题。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黄岸明虽提出之前其在部队时持有B1照,只是到地方后才换成C1照,不属于准驾不符的辩称,本院认为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应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有效驾驶证照来确定,故对被告黄岸明不属准驾不符的辩称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蓝牌,C1照能够驾驶的辩称,本院认为准驾车型的确定应根据车型种类,而不是按车牌的颜色来确定,故本院对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认为其驾驶员不属准驾不符的辩称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因中型普通客车应由持B1驾驶证的人员才能驾驶,黄岸明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属准驾不符。对于被告黄岸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本院认为交警队在进行事故认定时虽对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进行了确认,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及交警队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岸明与原告陈英发生擦碰后,在未意识到发生了碰撞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且事后在接到交警队通知后及时到案接受处理,故其行为不属于逃逸行为。因被告黄岸明准驾不符,可视为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可对商业险部分免赔;对于交强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但在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对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城镇非农户口,在事发当日刚通过“非转农”手续转为农业户口,且其在事发前就在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应的社保,工作地点在武义县城区,同时原告在武义县城区中源路有相应的住房,居住在城区,原告已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证据且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其赔偿标准可按城标进行计算。对于第三个焦点,根据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及双方所驾驶车辆的事实,本院确认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方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可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据进行核算,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剔除非医保用药辩称不予采纳。经核对医疗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总额为43048.01元,其中原告实际支付的为1197.7元。2、原告自2013年4月23日受伤治疗,至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计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810元。3、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天数进行计算,即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时间30天;护理时间90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误工的证据,故可参照城标94.6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199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一处十级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按43.50元/日计算,为1305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4、对于伤残赔偿金,按城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为6910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的实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的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用,可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加以确定,本院酌定为540元。7、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可由事故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8、对于原告的车损,因原告车损属实,且其损失已经相关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对施救及停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可。9、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拆钢费用,之后必然会产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一并处理,具体金额可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434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4199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40元、车损1092元、鉴定费用2040元,合计150494.01元。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范围内的人身损害损失总额为医疗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4199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105839元;其余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数额为35942.41元。因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41850.31元,剩余的赔偿款已少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款,故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实际未得到赔偿的数额。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朗博飞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1781.41元,扣除其已支付41850.31元,余款99931.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陈英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1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廖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