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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卢小波与郑春根、阮叶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波,郑春根,阮叶红,郑官友,王菊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卢小波。被告:郑春根。被告:阮叶红。被告:郑官友。被告:王菊芳。原告卢小波与被告郑春根、阮叶红、郑官友、王菊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根、阮叶红、郑官友、王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小波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春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25幢2号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租金为13000元,租赁期满后及时退房结清水电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被告阮叶红、郑官友、王菊芳共同居住在房屋内。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退房、结清水电费用。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腾退房屋、结清水电费用未果。故请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被告郑春根、阮叶红、郑官友、王菊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卢小波系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25幢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30日,原告卢小波与被告郑春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卢小波将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25幢2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郑春根,由被告郑春根、阮叶红、郑官友、王菊芳等人居住,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到期后,原告卢小波未收回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租房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卢小波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小波与被告郑春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由被告郑春根、阮叶红、郑官友、王菊芳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郑春根、阮叶红、郑官友、王菊芳应及时迁出房屋,现原告卢小波要求被告郑春根、阮叶红、郑官友、王菊芳腾退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春根、阮叶红、郑官友、王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根、阮叶红、郑官友、王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25幢2号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春根、阮叶红、郑官友、王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