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与饶某、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饶某,章某,任某甲,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0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任某乙,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农民。被告章某,系饶某之妻。被告任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诉被告饶某、章某、任某甲、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任某乙,被告章某、任某甲、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饶某以购饲料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5万元。经我行同意,并由被告任某甲、陈某为被告饶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与被告饶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我行与被告饶某、任某甲、陈某还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的当天,我行向被告饶某提供借款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章某作为被告饶某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饶某及其妻章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任某甲、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某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字属实,但我没有用到钱。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某甲辩称,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用到钱。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辩称,我与饶某是亲戚关系,他让我去签个名,我就签了,我不知道做什么用。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饶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与被告饶某及其妻章某、任某甲及其妻饶龙香、陈某及其妻龙邦香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饶某、任某甲、陈某三个家庭成立联保小组,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单笔贷款余额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8日,被告饶某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将借款5万元打入被告饶某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设在谷城县盛康镇储蓄网点的账户上,被告饶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饶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与被告饶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饶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饶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被告饶某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章某作为被告饶某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饶某及其妻章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任某甲、陈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饶某及其妻章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某甲、陈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饶某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甲、陈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所持的抗辩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某、章某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3%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任某甲、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饶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庆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