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荆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鸽,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鸽,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孟繁海,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长安街长政委,蛟河大街55-1号。法定代表人:潘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鸽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海,被上诉人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鸽在原审时诉称:我自1995年12月开始在蛟河是阳光供热有限公司处工作,自2007年起与该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8日,该公司无端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同时向蛟河市劳动局备案上述解除事宜。我在该公司工作年限为十七年零两个月,最后年度平均工资为3,800.00元,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00.00元。自2011年8月起,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派我至蛟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自2012年3月起,无端停发我工资直至合同被解除,期间我应发月工资为3,800.00元整,累计欠发工资41,800.00元。自2008年1月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实施以来,我从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我每年10日的年休假未休补偿款17,500.00元(日工资为3,800.00元÷21.75天=175.00元/日)。公司曾两次向我集资合计8,000.00元整,一直没有返还及分红。我每天工作时间外加班加点,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补偿款。我的社保和公积金手续均由公司在长春市按照省级统筹办理,需负责办理各项手续的省内转移手续,以便于本人能够继续办理社保、公积金的缴纳事宜。我工作尽职尽责,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违法。目前,被告职工与领导层间矛盾深重复杂,且公司与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蛟河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产、人员关系等历史问题错综复杂。蛟河市政府成立的工作组正在清查处理,尚未界定两公司的诸多遗留问题,蛟河市阳光供热公司在此情形下擅自以我作为企业内部矛盾的牺牲品,令人气愤并无法接受。我获悉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法向蛟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29日向我送达不予受理通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解除赔偿金133,000.00元、拖欠工资41,800.00元、未休年假补偿款17,500.00元、返还集资款8,000.00元及其相应红利、利息,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补偿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裁定认为:荆鸽原为蛟河市阳光供热公司职工,并于2007年1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荆鸽经被委派到蛟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后期兼任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经理职务。因蛟河市阳光供热公司与上述公司间资产、人员关系等问题,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监管小组已于2012年6月末进入被告公司进行调查处理。在此期间,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与荆鸽的劳动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荆鸽的起诉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荆鸽的起诉。原审裁定后,荆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决理由与本人起诉毫不相干。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阳光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解除(终止)荆鸽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荆鸽向蛟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蛟劳仲不字第(2013)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荆鸽诉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一案,非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孟繁海于2013年4月16日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纠纷性质为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非国有企业,且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无任何关联,故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陈新审判员 张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