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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再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河北聚泉泵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某,候玉申,河北聚泉泵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王花云,岳银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再终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女,199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法定代理人师海芹,女,系田某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候玉申,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聚泉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负责人贾新池,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花云,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银山,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田某与被申请人候玉申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临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2012)开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8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田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师海芹、委托代理人李桂芳,被申请人候玉申及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灜,到庭参加诉讼。河北聚泉泵业有限公司、王花云及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银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为:2011年4月26日22时许,候玉申驾驶冀E855**大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城高级中学门口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岳彦军酒后无证驾驶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载田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彦军、田某均受伤,岳彦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县交警队现场勘查,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临公交认字第2011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候玉申未能做到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岳彦军酒后无证驾驶无车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能做到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候玉申、岳彦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无责任。田某当日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诊断为:1、颅底骨折;2、原发性脑干损伤;3、左胫腓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花医疗费45299.85元。该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贰人,建议出院后休治叁个月,出院后护理壹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肆仟元左右,住院期间特殊身体需要营养费陆佰元。住院期间,被告候玉申向原告田某支付医疗费30500元。被告临城保险公司接临城交警队通知,为原告田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一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其合理要求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师海芹住宿费的请求,因师海芹住所地在县城,交通便利无需再住招待所,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由予以采纳,即使师海芹住宿护理,其在县城有家不去居住而选择住宿招待所的做法属于有意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上边记载的内容,不能显示系田某的出生证明,故应依其提交的户籍登记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复印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院外收款收据,因无客户名称,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因果关系,本院难以认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二次手术费数额较大且被告持有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对是否构成残疾举无证据,可待残疾评定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529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50/天);3、护理费7412元〔住院期间4352元(2人×34元/天×64天)+出院后3060元(34元/天×90天)〕;4、营养费600元;5、交通费400.4元。共计56912.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次事故已造成岳彦军死亡并另案起诉,岳彦军的损失共计147156.91元。因此,应由临城县保险公司对田某和岳彦军的损失按双方的损失的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候玉申、岳银山、王花云按比例承担。被告河北聚泉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候玉申已就该肇事车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交付候玉申使用,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33466.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该公司再赔偿原告23466.45元;二、被告候玉申赔偿原告田某11722.9元;与其已支付的30500元相抵后,原告田某返还被告候玉申18777.1元;三、被告岳银山、王花云赔偿原告田某11722.9元(从二被告继承岳彦军的遗产中支付);四、被告河北聚泉泵业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二审认为,田某出生于1997年5月18日,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事发时田某未满15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称在理发店打工,又未提交相关证据,现请求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保全费用,因其在起诉时没有主张,也未变更其它请求,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一事,该票据系临城县政府招待所出具,但该所又给候玉申出具了师海芹从未在该所住宿的证明,且其提供的票据在行业分类中系交通运输业铁路运输,该票据分类与招待所不属同行业类,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其数额较大,候玉申又提出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提供户籍登记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且该复印件在服务处有改动又没有户警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就同一法律报务所不能代理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因聚泉泵业有限公司与候玉申在本案中均属被告的诉讼地位,双方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且双方又有买卖该车的协议,候玉申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原审法院按受害人各方的经济损失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妥。关于田某申请评残及中止审理的主张,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在举证期内主张,但根据原审卷内材料,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该笔录中并未显示上诉人所提交相关证据,且违反证据规则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问题,虽然在程序上有些欠妥,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某再审申请称:1、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现可提供有户警章的城镇居民户口本原件,以证明申请人及申请人父母确系城镇户口而非农业户口。2、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原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重大交通事故,判决按当时各方的经济损失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双方经济损失远远大于交强险限额,而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岳彦军已经死亡,其遗产明显不足,对尚未做二次手术及伤残评定的申请人来说显示公平。二审予以维持,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候玉申答辩称:1、申请人在起诉状、上诉状均称临城县黑城乡祁村人,住本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庭审后才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且有涂改现象,一、二审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2、原审根据有关规定对尚未做二次手术及伤残评定请求处理,作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处理是正确的。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理赔。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河北聚泉泵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候玉申已就该车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交付候玉申使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再审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一一赘述。本次庭审中田某提交户口本原件。本院认为,本次庭审田某方提交了田亚中(服务处所填写化肥厂)、师海芹(服务处所填写化肥厂,原填写城关所划掉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填写2010年7月22日因其他原因所内移居由临城镇派出所临城镇西街1号迁来本址)、田某(服务处所填写化肥厂,原填写城关所划掉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填写2010年7月22日因其他原因所内移居由临城镇派出所临城镇西街1号迁来本址)三人户口本原件,与在原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一审庭后对户口本复印件质证时候玉申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应认定田某父母为城镇户口。应按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32306÷360×2×64=11487元+32306÷360×90=8076.4),应为19563元。一、二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欠妥,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田某方要求其做完二次手术及伤残评定后计算其人身伤亡损失,再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再者二次手术及伤残评定后的损失数额仍可要求候玉申及岳银山、王花云(在继承岳彦军的遗产中支付)按比例分担。田某方现已在临城法院就二次手术及伤残评定后的损失立案(因申请再审中止)。因此,该项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邢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撤销临城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四、被申请人候玉申赔偿再审申请人田某17798.4元;与其已支付的30500元相抵后,田某返还候玉申12701.6元;原审被告岳银山、被上诉人王花云赔偿再审申请人田某17798.4元(从二被告继承岳彦军的遗产中支付)。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 成审判员 陈春元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