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璞与被告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季东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璞,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郭璞,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小利,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74774-4。法定代表人季东云,任执行董事。被告(追加)季东云,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郭璞与被告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季东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璞及委托代理人杨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季东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承包建设了迁安市2010年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南区总排水管道工程D标段,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将此工程的顶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详见施工协议),被告从我处租赁各种工程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先后共欠款720071.3元(有欠条为证)。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没有拨付为由,拒绝给付。后在2011年11月11日被告将其设备抵押给我,双方签有抵押协议。综上所述,被告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我设备租赁款,理应及时归还,但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20071.3元,并给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追加被告季东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追加被告季东云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被靖江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承包建设了迁安市2010年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南区总排水管道工程D标段工程。2010年10月,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将此工程的顶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井位打井及清孔等工作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1月8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工作。2011年1月11日,被告季东云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深井降水施工款106627.5元。又查明,2011年1月期间,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用于工程施工(32笔),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板车、吊车台班费共计54470元;2011年1月11日£¬ÒòÉÏÊö¹¤³ÌÊ©¹¤£¬±»¸æÁíÇ·Ô¸æ»úе·Ñ58468元,材料费12525.8元;2011年1月12日£¬±»¸æÇ·Ô¸æ¸Ö²Ä¿î177113元;2011年8月20日£¬±»¸æÁíÇ·Ô¸æ¸Ö²Ä¿î194320元;2011年6月15日£¬±»¸æÇ·Ô¸æÒºÑ¹ÓÍ¿î34300元;2011年8月16日£¬±»¸æÇ·Ô¸æÔËÍÁ¿î17000元;2011年8月,被告另欠原告材料费65247元。以上款项合计720071.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又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季东云为原告出具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南区排水工程未对账前以此设备抵押。2013年4月15日,被告季东云委托律师向本院提供一份抵债说明,该抵债说明内容为2012年8月,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季东云曾委托代理人去迁安处理郭璞债务纠纷······在2013年5月申请破产前,季东云愿意以公司在迁安的130余万元顶管设备冲抵郭璞的全部债务,郭才的房租及相关费用。2012年7月2日£¬¸ù¾ÝÔ¸æµÄ²Æ²ú±£È«ÉêÇ룬±¾Ôº×÷³ö£¨2012)安民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支付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到期债权72007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机械使用记录表,欠条,工程量清单,劳务协议,2011年11月11日协议书,施工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抵债说明,本院调取的靖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靖江市工商局靖江市东盛海洋建设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工程机械设备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原告为此收取台班费,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约定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报酬。在履行承揽合同中,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费,被告亦应给付。被告所欠原告台班费及材料费共计720071.3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季东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璞台班费及材料费共计720071.3元,并给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01元,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921元,由被告靖江市东盛海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艺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