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全椒县俊磊石材加工厂与聂满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县俊磊石材加工厂,聂满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全椒县俊磊石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付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傅伟,系付俊叔叔。被告:聂满意,务工。委托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椒县俊磊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俊磊石材厂)诉被告聂满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俊和委托代理人傅伟、被告聂满意和委托代理人虞爱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俊磊石材厂诉称:原告系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19日,付文友(原告法定代表人付俊的父亲)进货回来,因时间紧数量多,临时雇佣被告聂满意帮忙下货,约定劳务费80元,后叉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聂满意被石头砸伤。被告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临时下货,提供的是辅助性、临时性劳务,收取的是劳务费用,不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没有形成稳定的、长期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无视事实和证据,裁决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此状,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决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我方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聂满意辩称:原告诉称大部分不是事实,被告自2012年2月到原告处上班至受伤之日,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临时雇佣;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一直都受到原告的支配、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了一个固定的劳动关系;我方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书符合客观事实,裁决结果是合法的。被告聂满意受伤也是因为在原告处下货时受伤,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聂满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院病案首页。证明: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也是付俊父亲付文友将被告送到医院。证据2、光盘(录音)。证明:被告是长期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签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因该证据来源不能确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付俊的父亲付文友进货回来,在原告石材厂内与被告聂满意共同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叉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聂满意被石材砸伤。被告被砸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被告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而这两项证据均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是在原告石材厂内卸货中受伤,但被告什么时间进厂、是不是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和上下班制度的约束、是不是接受劳动管理、工资多少、工资领取情况等一系列问题均不明确。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全椒县俊磊石材加工厂与被告聂满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聂满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