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民初字第19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骆定超与杨大良民事诉��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定超,杨大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924-3号原告:骆定超,经商。委托代理人:骆国红。被告:杨大良,经商。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委托代理人:王璐。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192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大良与案外人洪爱菊名下的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89号的房产(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712**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712**号)。现因被告杨大良提出要求解除上列房屋的查封,并以西景园33-1幢、79幢的房屋作反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告杨大良与案外人洪爱菊名下的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89号房产(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712**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712**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胜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13)金义商初字第1924-3号义乌市房管处:关于原告骆定超与被告杨大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1924-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解除保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登记在被告杨大良与案外人洪爱菊名下的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89号房产(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712**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712**号)的查封。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