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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红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红春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代表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816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2013年3月10日18时许,原告李红春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迁西县南环路去褚庄道上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周业凌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红春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业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冀R×××××号小型客车经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评估损失分别为4400元、9856元。2013年4月3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周业凌车辆损失1000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56元、施救费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车辆行驶证过期问题,经查,被告并未向法庭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行驶证过期,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红春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81600元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及三者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予赔偿。三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856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险项下的损失为7856元(9856元-2000元),未超过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856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00元(车辆损失4400元+施救费1600元),未超过816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000元。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红春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5856元(2000元+7856元+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已过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自身车损及三者车损应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我行驶本年检未超期,原审也提交了,上诉人对我应予理赔。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驶证未经年检,被上诉人否认,原审卷内提供了行驶证的复印件,显示有效期至2014年,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显示行驶证已经超期,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行驶证已经过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