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德法张恒平与王帅徐宝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8年出生,住夏津县南城镇。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8年出生,住南城镇。系张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南城镇。系原被告的儿媳。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夏津县城区。被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夏津县城区。系徐某某之子。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我们在被告厂内中毒,共花费药费、误工费、营养费3万元,我们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受两被告徐某某、王某雇佣为其开办的鸿林化工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看大门,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厂内氯气罐中的氯气不慎泄露,导致两原告中毒,随即被送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接受治疗,两原告共住院三天(2013-03-19—2013-03-21)。庭审中原告称治疗期间自己支付药费4801.9元(其他药费由被告支付),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复查又支付药费3027.8元。原告还称,出院后又继续在吴井卫生室张明贤处输液治疗,共输液42天(自2013-2-22至2013-04-03),支付治疗费3104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药费共计1093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以上主张,两原告提交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吴井卫生室张明贤的证明为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中毒过程及山东省医院的收费单据均无异议,对吴井卫生室的证明被告称知道原告在该卫生室输液,但不知道具体的药费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药费被告称自己无力全部偿还,同意给付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不予接受。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中毒受伤,完全系被告疏于管理导致氯气泄露所致,两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应对两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原告对于自身伤害的发生无过错。原告主张的在山东省医院的治疗花费7829.7元,有该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吴井卫生室的花费3104元,被告承认原告出院后一直在此输液治疗,对花费数额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亦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医药费10933.7元(7829.7元+310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延秋审 判 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兆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