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邹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邹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份认识,2013年3月10日订婚,201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3年8月份,原告和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邹某离婚;2、被告邹某依法返还陪嫁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邹某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0日订婚,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王某和被告邹某于2013年8月份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自感与被告邹某的婚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邹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其证实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邹某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10日订婚,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这足以证明原告王某和被告邹某是逐步对对方进行深入了解后,才确立的婚姻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并于2013年8月份吵架后分居至今,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众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