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商终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南通友信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港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继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友信工贸有限公司,南京港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继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友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陈桥村26组。法定代表人杨啸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祖望、金勤,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港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上元里6号龙建市场D118室。法定代表人葛根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兵。上诉人南通友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港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洋公司)、郭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啸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祖望、金勤,被上诉人港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捷,被上诉人郭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洋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25日,友信公司与其签订钢板购销合同一份,郭继兵对友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友信公司支付了50万元订金,港洋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现友信公司尚欠货款701758.7元,经多次追索未果。现要求:1.友信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175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郭继兵对友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友信公司一审辩称,案涉钢板系友信公司根据港洋公司和南通青松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邵青松的预先约定,由友信公司代青松公司向港洋公司所购,港洋公司实际也是和青松公司、邵青松结账的。郭继兵不是友信公司的担保人和指定的收货人,是实际购货人青松公司的担保人和收货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青松公司和邵青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属于刑事诈骗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郭继兵一审辩称,其是友信公司的员工,是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啸宇让其为友信公司与港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进行担保,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港洋公司作为出卖人、友信公司作为买受人、郭继兵作为担保人签署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规格16、材质Q460C的钢板单价为4850元、重量为87吨、金额为421950元,规格25、材质Q345B的钢板单价为4300元、重量为178吨、金额为765400元,共计1187350元,另注按实际提货数量计算总金额;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全额付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卖方送至需方工地现场;合同第九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汽运(全部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订金五十万元,尾款二月二号前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为无;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为货款两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买方定金到账生效。港洋公司在合同上出卖人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友信公司在买受人栏加盖公章、港洋公司经办人李智在合同出卖人栏签字、郭继兵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同日,友信公司向港洋公司汇付50万元。2013年1月16日起,港洋公司依约发货。郭继兵及郭继兵指定的姚秀芬分别在港洋公司随车所附的送货清单和发货确认单上签字。另查明,郭继兵系友信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友信公司大车间、工作岗位为车工。2013年2月至3月期间,郭继兵工作期间多次向友信公司请假外出,请假事由除私事外另有两次分别为“因邵青松一事,不能上班,特向老板请假一天”、“因个人担保之事带来后果需处理,要请两天假,请老板批准”。2013年1月15日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汇付友信公司40万元;2013年2月6日,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汇付友信公司231660元。还查明,邵青松系南通青松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5日,邵青松向公安机关报警,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陈桥派出所出警后了解系友信公司与邵青松因加工费发生争议,后经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大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和解,邵青松支付友信公司加工费、加工剩余的废钢板由邵青松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港洋公司发生钢板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友信公司还是青松公司或邵青松?2、港洋公司所供钢板的金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合同的订立看。2013年1月14日晚,港洋公司经办人李智、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啸宇、郭继兵三人在友信公司办公室商量钢板购买事宜,就钢板的价款、型号等进行了洽谈。1月15日,港洋公司将拟好的合同在出卖人栏加盖合同专用章传真至友信公司,友信公司的会计经杨啸宇同意在合同买受人栏加盖公章、郭继兵在担保人栏签字,友信公司和郭继兵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后即将合同回传。至此合同成立,港洋公司、友信公司、郭继兵在案涉合同中的身份确定,即分别为出卖人、买受人和担保人。其次,从合同的效力看。案涉合同约定订金50万元、自买方订金到账合同生效。合同订立同日,友信公司即汇付港洋公司50万元,至此合同生效。第三,从合同的履行看。港洋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将钢板送至南通,由友信公司的职工、案涉合同的担保人郭继兵进行签收。由上可以看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仅有港洋公司、友信公司、郭继兵三方在围绕合同发生往来,青松公司或邵青松并未直接与港洋公司发生往来。关于友信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为邵青松或青松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除友信公司自己陈述其是代青松公司或邵青松购买钢板、郭继兵是青松公司或邵青松的代理人外,友信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首先,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汇付友信公司的40万元,友信公司陈述该40万元即包含在其向港洋公司支付的50万元订金中、系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邵青松或青松公司所付,虽其陈述与证人证言、派出所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对港洋公司而言,其所收50万元订金系友信公司转账所付。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合同的订立和订金的支付过程中,青松公司或邵青松并未与港洋公司发生往来,港洋公司在此过程中亦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港洋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友信公司。其次,友信公司与邵青松曾就加工费的支付和废钢处理问题产生纠纷,并经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大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但该过程与港洋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港洋公司亦未因此获得利益,友信公司与邵青松之间的纠纷与港洋公司无涉;同时友信公司虽陈述邵青松另支付港洋公司钢板款2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对此事实不予确认。第三,友信公司提交的郭继兵的请假条、发给杨啸宇的短信、产品检验合格单、电话录音等证据旨在证明郭继兵是青松公司或邵青松的代理人、友信公司接收的钢板系郭继兵代青松公司或邵青松所收。为此郭继兵认为其不仅是友信公司与邵青松之间加工合同的介绍人与验货人、亦是港洋公司与友信公司之间钢板销售合同的担保人,其签收港洋公司所供钢板系履行工作职责,且所收钢板亦用于友信公司与邵青松之间的加工合同。友信公司亦陈述其履行加工合同所用钢板系郭继兵所交。双方之间陈述并不矛盾,港洋公司所供钢板即是被友信公司所用。至于钢板加工后的最终去向与港洋公司无关,港洋公司只须依约向友信公司交付钢板。第四,友信公司提交的图纸、送货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青松公司或邵青松之间的加工关系,与港洋公司无涉。综上,港洋公司是与友信公司签订钢板购销合同、所供钢板亦是被友信公司所用,案涉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友信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退言之,即使邵青松或青松公司为钢板的实际购买人,但与港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友信公司,从商事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港洋公司基于对友信公司的合理信赖而履行了合同义务,友信公司仍然需要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友信公司要求追加青松公司或邵青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友信公司与青松公司或邵青松之间的纠纷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港洋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六份和发货确认单一份,经郭继兵确认为其所签;郭继兵作为友信公司的职工和担保人,其签收钢板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友信公司应承担郭继兵签收钢板的法律后果。虽友信公司以送货单和发货确认单的抬头不一致为由对港洋公司送货的数量有异议,但并未能就钢板的数量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且钢板的数量亦经郭继兵确认,一审法院确认港洋公司依约所供钢板的数量为Q460C型钢板85.92吨、Q345B型钢板182.569吨。虽实际送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但合同亦约定“按实际提货数量计算总金额”,故港洋公司所供钢板的总金额为1201758.7元(4850元/吨×85.92吨+4300元/吨×182.569吨)。综上,港洋公司与友信公司之间的钢板销售合同依法有效。港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友信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友信公司已支付订金500000元,尚需支付余款701758.7元(1201758.7元-500000元)。港洋公司要求友信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郭继兵作为友信公司的担保人,其应对友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友信公司所称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抗辩,对此,港洋公司与友信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钢板销售合同受法律保护,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商事纠纷,友信公司认为有刑事诈骗可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查处,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友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港洋公司701758.7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郭继兵对友信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409元,保全费4520元由友信公司和郭继兵共同负担。上诉人友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合同实质上是港洋公司与邵青松之间所签订,邵青松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明确表示钢板系其所购买且已经支付完货款,且所支付的50万元订金中友信公司仅有10万元,其余40万元是邵青松通过友信公司支付,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友信公司仅是代邵青松向港洋公司购买钢板,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义务存在于港洋公司与友信公司之间错误;2、郭继兵虽然是友信公司职工,但在案涉合同中其接受邵青松支付给他的工资,证明在案涉合同中,郭继兵并不代表友信公司,友信公司从未委托郭继兵接收港洋公司的货物,故友信公司不认可郭继兵签收货物的数量,即使数量真实,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亦不应当由友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郭继兵签收的数量来认定案涉钢板的数量并由友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3、由于邵青松及由邵青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青松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据此友信公司提出追加该两当事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其程序错误;4、本案中郭继兵与邵青松原系同事关系,与港洋公司经办人李智又是邻居,故上述三者有恶意串通损害友信公司利益的动机,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友信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上诉人港洋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系港洋公司与友信公司订立,港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友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郭继兵答辩称,合同是港洋公司与友信公司签订,港洋公司按合同交付了货物。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中还查明以下事实:郭继兵陈述,友信公司与邵青松之间存在着定作合同关系,钢板在进行机械加工之前需要切割,为了节省运费,友信公司让港洋公司直接将钢板送到通州区平东镇尧盛东路5号江南船厂,后其带友信公司杨啸宇到江南船厂,杨啸宇与江南船厂老板谈的,当时已经有部分钢板送至江南船厂,其本人签收的,杨啸宇也看到了一部分钢板。因江南船厂业务繁忙,无法完成切割任务,其中大部分转至船谷船厂进行切割,切割费当时由其垫付,后邵青松给了垫付的钱,最后结账时没有将切割费计算在友信公司的加工费内。江南船厂、船谷船厂均按照切割前的吨数计算加工费,均向友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计吨数为244吨。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啸宇陈述,其的确去过江南船厂,也看到部分钢板,友信公司确实收到了切割钢板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为钢板的切割,友信公司与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由友信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啸宇签字。在一审法院2013年7月12日庭审过程中,友信公司陈述:“我们将货物加工完后邵青松拉了一部分货物走,但又没有看到货款,我们就认为这里出了问题,在调解中心调解时,邵青松称是其出钱购买的,余款都付清了,说我们支付了10万元,所以只同意给加工费给我们,材料款部分已经付清了,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派出所做工作,我们就同意了派出所调解,我们只拿加工费,我们垫付的10万元他们也给我们,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几十吨和多余的6张钢板大约10多万元归邵青松,第二天他付款,不准有其他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钢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2、港洋公司是否妥善履行了其交付义务及交付钢板数量的确定;3、是否应当追加邵青松或青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钢板合同由港洋公司与友信公司签订,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港洋公司和友信公司,事后,友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港洋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尽管其中40万元系邵青松支付,但该款的来源组成并不能改变友信公司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履行其支付预付款这一事实。友信公司称其系代表青松公司或邵青松签订合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当时披露过其所主张的前述事实,故案涉钢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港洋公司和友信公司。根据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陈桥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看,友信公司和邵青松或青松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加工承揽石油储存罐支撑板的合同关系,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对加工模式存在争议,友信公司认为钢板是其提供而邵青松认为钢板是其自己提供,但此仅属于友信公司与邵青松或青松公司之间如何结算承揽费用之争议,最后友信公司与邵青松或青松公司之间达成钢板是由邵青松或青松公司提供的协议,其前提是基于邵青松作出材料款与友信公司无关的承诺,但事实上邵青松或青松公司并没有支付,故达成上述协议是由于友信公司轻信邵青松的承诺所致。对于双方在协议中确定钢板是邵青松或青松公司所提供这一结果,并未征得港洋公司的同意,友信公司与邵青松或青松公司间的协议不能对港洋公司产生拘束力,友信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钢板款,友信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确定了本案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港洋公司与友信公司的前提下,郭继兵是代谁签收钢板并不重要,关键是港洋公司有否妥善交付两种规格、共计268.489吨钢板。对于数量问题,首先郭继兵的签收单证实其收到上述数量的钢板;其次,从友信公司收到的两张切割钢板的增值税发票看,该两张发票所载明的钢板重量为244吨,对于上述发票所载明的切割钢板数量和价款友信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可有上述数量的钢板投入到加工石油储存罐支撑板的前道工序,此外,友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大概有价值十多万元的六张钢板被邵青松拿走,根据这一陈述,结合合同中约定的两种钢板的价格分别为4850元/吨、4300元/吨,可以推断友信公司同意邵青松取走钢板数量至少有20吨,加上前述切割的244吨钢板,共计有260多吨的钢板。此数据与郭继兵签收的钢板数量基本一致,两者能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港洋公司交付钢板的数量为268.489吨。对于案涉钢板是否妥善交付的问题,友信公司认为其并未指定郭继兵签收货物,郭继兵领取邵青松给其的工资证明其是邵青松的代理人,签收货物是代表邵青松而为,因此应当认定港洋公司并未向友信公司交付货物,但友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郭继兵既是友信公司的员工,从友信公司领取工资,但其又从邵青松领取报酬,仅从郭继兵签收的送货回单的确无法简单判断郭继兵于本案中的行为性质,进而无法确认港洋公司是否妥善将上述数量的钢板交付友信公司,但从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啸宇随郭继兵至钢板堆放地所在公司洽谈切割业务并现场查看钢板的事实,可以认定杨啸宇认可其员工郭继兵签收货物的行为;其次,在友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的钢板系来源于他处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本案所涉钢板来源于港洋公司。从友信公司接收的钢板切割费用增值税发票、就部分钢板的切割与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足以证明友信公司接受了港洋公司交付的钢板;最后,在与邵青松产生争议于有关部门调解的过程中,友信公司认为案涉钢板是其所购买,并同意多余的钢板由邵青松处置,若友信公司不是基于其认为对案涉钢板享有所有权是不可能有上述行为的。综上,港洋公司按约履行了向友信公司交付268.489吨钢板之义务,友信公司已通过事实行为证明其已经收到港洋公司交付的钢板,其认为没有收到案涉钢板的理由难以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友信公司陈述的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分析,友信公司与邵青松或青松公司间可能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邵青松或青松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港洋公司根据其与友信公司的买卖合同主张其权利,并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理应有权要求友信公司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并无初步证据证实港洋公司涉嫌犯罪,且友信公司亦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友信公司要求将本案以涉嫌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友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8元,由上诉人南通友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