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种秀武与张伟平、张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秀武,张伟平,张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699号原告种秀武。被告张伟平。委托代理人张小艳,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平,系张伟平之妹。委托代理人张小艳,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简称“人保雁塔公司”)。诉讼代表人邵虎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种秀武与被告张伟平、张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4607的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种秀武提起上诉。2013年4月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69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秀武、被告张伟平及张利平之委托代理人张小艳、被告人保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秀武诉称:2006年4月22日,被告张伟平驾车将其撞伤,致其胸、腰部多处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张伟平负事故全责。2007年4月在其就此提起诉讼后,已据法院先期判决获赔了部分费用。但在其按照医嘱继续进行了相关治疗后,作为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被告张伟平、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张利平及作为该车所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承保人的被告人保雁塔公司均拒绝继续赔付其相关费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07328元。被告张伟平、张利平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0年1月取除内固定出院后一年内起诉,但原告直至2012年9月才提起诉讼,因法定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雁塔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即使应予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雁塔公司辩称:因投保人并未给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仅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据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并无直接向原告赔付之义务,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时效。并称,因该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拒绝在诉讼中就相关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现表示应由被保险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伟平驾驶牌号为陕AcL419的东风标致客车沿下北良一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100m处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种秀武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长安区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当天下午,原告又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5月18日出院),并在该院施行了骨折内固定手术。此间,原告住院花费共计33388.78元。经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腰1中横突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调查,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如下事故责任认定:张伟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前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种秀武无责任。2007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伟平、张利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136.58元。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伟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4811.10元(含已支付原告之30500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此后,原告仍据此前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之医嘱不定期至该院门诊复查数次。经审查该院此间病案材料,其中2008年1月2日及其后门诊病历中多次可见载有建议取除内固定及告知延期手术风险等内容。2010年1月11日,原告按照医嘱又入住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施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并在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纪录及出院证载有如下内容:注意卧床休息;半年内避免下地剧裂活动;逐步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半年内不参加重体力劳动。至2012年9月13日,原告又先后四次在该院门诊复查,相关病案亦多载有注意休息、加强锻炼及限制体力活动等内容。其间,原告又曾于2012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后于同年9月14日自行撤回起诉。该次诉讼期间,原告并自行委托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2年9月1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种秀武的伤残等级属九级。随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27日据前述事由将诸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CL4**号客车系被告张利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雁塔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限额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5日(变更保险限额日期)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原审诉讼中,原告变更其各项赔偿请求为:医疗费96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5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28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80元(按其自行主张之6年计算),总计增加赔偿总额至200070.20元。经审理,本院以被告张利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各项具体经济损失应以本院合理核定为准等为由,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种秀武医疗费88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80元,共计50560元;二、被告张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种秀武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重审诉讼中,原告再次增加了其护理费、误工费等部分求偿项目请求数额,赔偿总额增加至258841,90元。此间,原告还曾就其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自行委托了司法鉴定,并于举证期内提交于本院。庭审中,针对其一、二次手术间隔时间较长的问题,原告认为此系被告张伟平拖延履行生效判决,致其长期无力负担二次手术费用所致,并认为其自受伤直至定残之期间均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故其误工日期应自受伤后持续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表示,其此前提交涉及护理及误工期限之鉴定结论因有失客观公正,故其放弃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己方证据。在本院就上述问题对原告予以释明后,原告表示因其受伤后一年内之误工费已在首次起诉时曾予主张,且该判决已生效,故该一年之误工费可在本次请求数额基础上减除(误工费请求最终变更为163593元)。基于同上原因,在该判决中已做处理的首次手术后护理费及由其负担之诉讼费(本次请求数额分别为9690元及614元)其亦不再主张。但表示,因据伤残鉴定结论及医院病历已足以认定其系持续误工,故其拒绝就误工期限重新申请鉴定。据其以上意见,原告自行计算之赔偿请求总额共计220219.90元(未包括其认为原主张人数及年限有误而要求增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对原告提交之票据当庭质证,依法应予认定之医疗费支出共计9087.50元。经对原告主张之被抚养人生活费所涉抚养关系进行审查,可予认定事发时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其母刘玉芳(1938年6月出生)及其子袁泽鑫(1991年8月出生),二人的抚养义务人分别为4人及2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病案材料、医疗及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及变更责任限额批单、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原审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平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未按相关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原告种秀武被撞伤之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已构成对种秀武人身权益的侵害,故对种秀武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张伟平应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利平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因其将车辆借与张伟平时并无过错,故其依法不负侵权赔偿责任。且张利平在事发前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系因当时相关法规尚未正式施行,故其亦无需承担未投保交强险之责任。现因张利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雁塔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人保雁塔公司作为该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在其承保的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事故受害人种秀武赔偿保险金。因种秀武自二次手术后仍处于持续治疗状态,故对诸被告认为原告复诉已超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本院不子采纳口原告现就其人身损害提出之各项赔偿请求中,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在其首次起诉时曾已主张并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中所涉该节请求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物质赔偿请求,应据其举证证实的损害事实及相关法定标准认定、计算损失数额。其中,所涉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之计算期限,可参照病案记载内容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亦可根据诊疗情况酌情认定。此外,除护理费、误工费系参照相关标准计付外,原告要求按新一年度标准计算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基于以上认定依据核算的原告各项损失总额并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故在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后,被告张伟平可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但其对原告在本案之前诉讼过程中支出之鉴定费则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种秀武医疗费90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4940元、误工费448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的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0.75元,共计101880.25元;二、驳回原告种秀武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84元,被告张伟平承担213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艳妮审 判 员 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崇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