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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生,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蒋传斌,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芝光,男,汉族,系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曾翠娥,女,汉族,系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计财装备科副科长。原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生、谭仁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通过参与郴州市招标办的公开招标,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名称为:郴州市劳教干警综合楼、习艺楼、学员宿舍楼、食堂、办公楼;工程地点为:郴州市劳教所院内;工程内容为:5栋楼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含消防工程在内)。后因众所周所的原因,该工程在签合同后不久即被迫中止,直到2009年4年20日,原、被告双方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该工程才开始恢复施工。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要求,安排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光生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组织施工,并按期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1月24日,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经双方决算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定,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994566.25元(不包括被告供应的材料及成品款900296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原告方工程款248万余元,尚欠51万余元未付,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经费困难为由拒不彻底支付。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之“11.2付款方式”中“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另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的约定,在2012年1月23日之前,被告就应付清我方的所有工程欠款,但到现在为止,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1余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显然是违约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1万元。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3: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工程结算审定表,拟证明原、被告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4:发票,拟证明原、被告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事实基本相符,所欠金额有出入,原告说还欠51万元,我们这边计算是49万多元,另工程质量有点问题。其次,我们这边是财政拨款,预算和结算有所相差,所以付款方面出现了问题。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郴州市劳教干警综合楼、习艺楼、学员宿舍楼、食堂、办公楼;工程地点:郴州市劳教所院内;工程内容:5栋楼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含消防工程在内);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1、本工程结算按湖南省现行取费标准为依据,劳教大院(含学员食堂、学员宿舍和习艺楼、综合楼工程)实行包干价,包干价为536万元下浮6%,即503万元。办公楼及劳教大院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减的工程造价结算,按上述取费标准总价后再下浮6%进行实际结算。2、鉴于该工程系省市共建工程项目,整个工程款需由省、市财政专政拨付,故付款方式按被告和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及省市财政拨款到到位情况拨付,在省市财政拨款到位的情提下,原告每施工完毕一层,被告则支付原告完在工程量70%的价款,然后每层封顶依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80%。审计和财政评审结果出来后付至总价款95%,另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但原告必须提供税务发票后方可付款。因省市财政资金未及时到位影响拨款进度或拖欠工程款,不能视为被告违约,原告不得因此延误工期,但被告对省市财政所拨共建该工程项目的专款,必须及时按量支付原告,且不能挪作它用。……2009年4月20日,湖南广安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工程处(为原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承建工程为:由原告承建被告处原办公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期为四个月,自签订之日起计算开工日期;付款方式:进场后基础部分先付40万元,第一、二、三、四层完工后各付25万元,第五层完工后支付20万元,工程验收待财政评审后付至90%,另5%作为保修金。关于建设资金问题,因是省市共建项目,双方应争取资金尽快落实。……原告承建的郴州市劳教所办公楼2010年3月验收交付后,经郴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工程款为3894862.25元(含被告供应的材料及成品款9002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均认可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94566.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交付验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拖欠的工程款为494566.25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质监部门的法定依据,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其以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456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曾郴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露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