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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贾守芬、郭可玲与高新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守芬,郭可玲,高新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贾守芬,女,1952年11月4日生。原告郭可玲,女,1989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超,男,1977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守芬、郭可玲诉被告高新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守芬、郭可玲及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告高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守芬、郭可玲诉称,1998年9月份,原告至亲郭恒庆以户主名义承包了本村3.72亩土地,并与牛屯镇东街村委会签订有家庭承包合同书。2008年春季,被告高新超以做生意为由提出想临时占用原告方的土地,因被告系原告至亲郭恒庆的外甥,郭恒庆同意被告临时修建了临路四间平房,院内又用铁皮瓦搭建了简易住房。2009年2月份,郭恒庆因病去世,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家的土地,被告拒不返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在二原告责任田(东临郭恒玉、西临张志成、南临路、北临路)所修建的违法建筑物,并清除一切障碍物和附属物,返还二原告责任田0.6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新超辩称,2001年,滑县牛屯镇政府修建从牛屯集通向长济高速的路,并征用了被告五舅郭恒玉的耕地,经镇政府同意失地农民可在路两沿建临路房,当时,郭恒玉被征收后剩余的耕地不够建房,经被告协调,被告三舅郭恒庆的耕地与被告五舅郭恒玉的耕地互换使郭恒庆、郭恒玉两家均可建临路房。之后,被告三舅郭恒庆为让被告照顾其生活,同意被告占用其耕地(18米宽、15米长,其中占用郭恒玉9米宽)建临路房,但前提是被告须为郭恒庆把房建起来,之后,被告和郭恒庆一起盖房,且被告已为郭恒庆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万余元,故原告二人起诉被告侵权不成立;另原告贾守芬与郭恒庆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二人的结婚证是假的,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在滑县牛屯镇民政所,原告贾守芬与郭恒庆(2009年去世)登记结婚,原告贾守芬系原告郭可玲的母亲,郭恒庆系原告郭可玲继父。1998年9月19日,二原告至亲郭恒庆与滑县牛屯镇牛屯东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两块土地共计3.72亩,其中一块土地1.5亩(东临郭恒玉、西临张志成、南临路、北临路)。2001年,滑县牛屯镇政府因修建王郑公路征收郭恒玉(郭恒庆的兄弟)的土地,郭恒玉土地变窄,郭恒玉与郭恒庆协商,两家土地等量互换。2008年,被告高新超与郭恒庆约定,由被告高新超占用其土地并向其支付10万元,同年,被告高新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郭恒庆土地上建临路房,该房屋占用耕地南北15.1米,东西28.65米,东临路,西临张志成,南临二原告房屋,北临高新丽房屋。2009年郭恒庆去世后,二原告与被告因被告有无支付该10万元意见不同发生纠纷。2013年8月12日,滑县民政局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查阅本婚姻登记机关从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11月31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贾守芬有结婚记录(结婚、离婚后再婚、丧偶后再婚)。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贾守芬)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查阅范围及查阅时段内没有婚姻登记记录。备注:我县从2010年8月1日建立婚姻电子档案(仅限牛屯镇结婚档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贾守芬、郭可玲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承包合同书、照片、勘验笔录,滑县法院调取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朱栋枝的证言,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贾守芬与郭恒庆登记结婚,被告高新超虽对二人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结婚证的真实性的审查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原告贾守芬、郭可玲至亲郭恒庆生前与郭恒玉互换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方便其双方生产,其互换行为应为有效。被告高新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二原告至亲郭恒庆的承包土地上建上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新超应当对其建造房屋占用的耕地复耕后,返还给原告贾守芬、郭可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拆除在原告贾守芬、郭可玲承包责任田上修建的建筑物,清除一切障碍物和附属物,返还原告贾守芬、郭可玲承包田(南北15.1米,东西28.65米,东临路,西临张志成,南临二原告房屋,北临高新丽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新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际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丽书 记 员  贾彦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