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叶伟林、金水美等诉毛文忠、陈芳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叶甲;金某某;叶乙;何甲;毛某某;陈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乙。 上诉人暨上诉人叶乙法定代理人:何甲。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乙。 上诉人叶甲、金某某、何甲、叶乙、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3)丽遂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甲、上诉人暨上诉人叶乙的法定代理人何甲及上诉人叶甲、金某某、何甲、叶乙的委托代理人阙某某,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甲、金某某系死者叶丙的父母,原告何甲系叶丙的妻子,原告叶乙系叶丙的儿子。四原告近亲属叶丙经被告陈某某介绍,于2013年3月开始受雇于被告毛某某、陈某某,担任该两被告合伙经营的牌号为浙K×××××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4月7日晚,叶丙根据被告毛某某的安排,驾驶浙K×××××号货车前往衢州元立公司炼钢厂装运钢材。次日早上6时许,元立公司保安发现叶丙死于自己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内,车辆的发动机、双跳警示灯、雨刮器均处于开启状态。叶丙于2002年8月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一直受雇于案外人占罗宝驾驶浙K×××××号车辆。2011年12月20日起至事发时一直与妻子何甲租住在松阳县西屏镇金田小区8号。被告毛某某、陈某某系合伙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毛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毛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付款期限内被告某甲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毛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分别在第三人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还查明,死者叶辉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多次因癫痫和精神分裂症到松阳县人民医院就诊。事发后,被告毛某某、陈某某向衢州公安机关及本院提出尸体解剖申请,以确定死亡原因,均因原告方不同意而未尸检。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叶戊前为浙K×××××号货车驾驶员,其听从被告毛某某、陈某某的指示从事货运工作,工资也由被告毛某某、陈某某支付,故叶丙与被告毛某某、陈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毛某某、陈芳某某供了证据证明叶戊前患有重大疾病,并提出尸体解剖申请,原告方未同意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并非死于自身重大疾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死者叶丙受雇于被告毛某某、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雇主毛某某、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毛某某、陈某某付清购车款之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和车主系被告毛某某、陈某某,原告认为车辆挂靠在被告某甲公司营运,并诉请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陈某某以被告某甲公司系实际车主为由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叶丙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亲属料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第三人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因该两份保险合同皆由被告某甲公司与两第三人签订,现原告诉请第三人直接向四原告赔付,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甲、金某某、何甲、叶乙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656.25元,丧葬费20043.50元、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计846699.75元,由被告毛某某、陈某某赔偿210000元。二、被告毛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叶甲、金某某、何甲、叶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2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甲、金某某、何甲、叶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原告叶甲、金某某、何甲、叶乙负担4795元,被告毛某某、陈某某负担1598元。 上诉人叶甲、金某某、何甲、叶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叶丙的猝死是源于其生前所患的重大疾病,没有事实依据。1、在一审中,虽有被上诉人提供了从松阳县农医保管理办公室复印出来的名字为叶丙的四份医疗费报销审核单和四份西药处方笺,但并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病人身份证件进行佐证,故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死者叶戊前患有严重的癫痫疾病。2、在叶丙死亡时,死亡现场所在地的衢州柯山公安机关专门指派法医对叶丙的死因进行过法医学检查,其结论是猝死,如果当时叶丙是死于癫痫发作的话,公安法医完全可以从死者的死亡状态等作出判断,不可能作出猝死的结论。3、在一审中,有被上诉人提供过一份叶丙在2012年9月6日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该回执表明:叶丙在2012年换领驾驶证的时候,经体检身体是健康的。4、癫痫病患者不能劳累,而大货车驾驶员的工作非常辛苦,如叶丁的患有严重癫痫病,亲属、同行不可能一无所知。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一方既不同意尸体解剖,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叶丙并非死于自身重大疾病,从而认为上诉人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只有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交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不符合该种情况。结合第1点理由,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方无需对叶丙并非死于重大疾病进行举证。三、案涉的浙K×××××车的实际车主毛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应与被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从一审判决结果看,仅判被上诉人一方赔偿因叶丙死亡造成的损失比例还不足25%,显失公正。叶丙之死,其自身根本无法预见,不应认为其有任何过错,即使认为叶丙可能死于机体自身潜在的疾病,那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叶丙和毛某某、陈某某之间虽是雇佣关系,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实质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某甲公司理应对叶丙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应分别承担承保的车上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某甲公司共同赔偿四上诉人846699.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和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分别将各自应当赔付的车上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四上诉人;并由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毛某某、叶甲答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所提供的松阳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叶辉医保报销清单、松阳县人民医院西药处方笺可以证实叶戊前患有癫痫病。一审中,上诉人叶甲、金某某、何甲、叶乙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抗辩,认为系为他人进行医保报销,但未能说清具体事由和他人姓名。门诊病历是医院给病人提供的,医院不保存,答辩人不可能调取到叶丙的门诊病历。关于叶丙猝死的死因,公安认定的死亡仅仅是为了排除他杀,死者家属无异议的,便不再查清具体死因,因此公安的鉴定仅可排除他杀可能。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的回执》,因该体检并不能对全身进行检查,不能证明叶戊前没有癫痫病。《机动车驾驶证申某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明确了癫痫病不得申某驾驶证,叶丙及近亲属明知叶己精神病而申某驾驶证,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且,一审时,为查清死因,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对叶丙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不同意鉴定而未能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对叶丙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同意上诉人叶甲、金某某、何甲、叶乙的第三、第五点上诉意见。 上诉人毛某某、叶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因死者叶丙受雇于被告毛某某、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雇主毛某某、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事实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对叶丙之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对叶丙的死亡,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不存在过错行为。在雇佣叶丙之前,上诉人已经核实了叶丙的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的回执》,确认叶己驾驶资格且身体状况是健康的。第二,叶丙之死,经当地公安局法医鉴定,系猝死。经向松阳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及松阳县人民医院调查,叶戊前患有癫痫病,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到2013年2月,基本每个月都因癫痫病前往松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叶丙突发疾病死亡,是上诉人根本无法预见的。第三,叶丙之死系其因突发疾病导致,系叶丙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也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因果关系。第四,叶丙本人明知自身所患疾病系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疾病,却隐瞒事实,骗取机动车驾驶证。叶丙近亲属隐瞒叶戊前患有重大疾病,放任叶丙驾驶车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叶丙及其近亲属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否则叶丙近亲属从其过错行为上获得消极利益,将导致通过适用法律鼓励社会公众去从事不法行为的后果。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应分别某某车上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第一,本案中,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原本系案外第三人挂靠在某甲公司,毛某某向案外第三人购车,在购车款不足的情况下,向某甲公司借款买车,之后毛某某、陈某某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向某甲公司缴纳管理费,并依靠某甲公司的营运资格进行货运,某甲公司也以自己公司名义为涉案车辆投保,保险费由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承担,从上述种种情况上来看,双方并不是分期付款购车,而是车辆挂靠关系,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毛某某、陈某某先向公司借款再以公司名义购车并归还借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第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应分别在其承担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到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进行营运,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额名义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雇主责任险,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车辆均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下,判决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甲、金某某、叶乙、何甲对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甲、金某某、叶乙、何甲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系买卖关系,没有挂靠。死者与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已经解决死者方的损失,答辩人与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或挂靠关系都不能成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答辩人不是雇主也不是车主,没有任何赔偿义务。故请求驳回针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我方乙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是猝死,不是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驳回针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投保人浙江某甲公司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死者叶丙死因系猝死,不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驳回针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毛某某、陈芳某某供以下证据:1、挂靠费及说明(复印件),待证毛某某、陈某某支付挂靠费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待证毛某某、陈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挂靠费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中行客户回单、P0S交易记录(原件),证明陈某某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挂靠费的事实;4、手机短信照片,待证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要求毛某某、陈某某上交每月挂靠费230元的事实;5、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待证毛某某、陈某某所有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的事实;6、赔款通知书(复印件),待证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曾就毛某某、陈某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过的事故进行理赔的事实;7、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待证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属于理赔范围,不属免责事由的事实;8、中国银行遂昌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交易记录存根、签购单(原件),待证涉案车辆的保险费系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上诉人叶甲、金某某、叶乙、何甲对上诉人毛某某、陈芳某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是单某制作的,并非证据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明确是还车款非挂靠费,证据3只能证实两车主有相应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在两车主没有付清车款之前,行驶证等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是正常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待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保险公司保留上次已经支付的款项的部分追偿权,其余证据与其无关联。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7,涉案合同是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且证据并非本案合同条款。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再者,本案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的庭审自认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死者叶戊前受雇于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从事货车驾驶,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虽然叶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但在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叶戊前患有重大疾病而申请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因上诉人叶甲、金某某、何甲、叶乙及家属不同意尸检而导致无法确认叶丙的死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叶甲、金某某、何甲、叶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妥。结合上述理由及死者叶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比例及数额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遂昌支公司、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松阳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对上诉人主张该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直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陈某某负担3200元,由上诉人叶甲、金某某、何甲、叶乙负担9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李 洋 审 判 员 苏伟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何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