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民二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王春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王春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475号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丽,女,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强与被告王春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王春丽的委托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自费制作销售水果拼盘,所得销售款须由被告代收,被告需于每月25号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当月销售额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自2012年2月起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应得销售金额58973元,此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导致原告资金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973元,退还合同押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739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丽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曾起诉,因证据不足自动撤诉,在本次庭审中其计算的数额与前次案件数额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可见其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就自行离开,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违约在先,押金不予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年3月30日郑州市中原区糖果主题式量贩娱乐会所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设备押金5千元,双方存在合作制作水果拼盘项目的事实,同时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擅自解除合同并对营业期间盈利不予支付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2月-2012年11月果盘明细单复印件共10份,金额共计80173元,已结算金额为21200元,未结算金额58973元;证据三、2012年3月29日2000元收据、2012年5月31日743元收据、2012年5月14日2257元收据原件共三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证据四、2012年8月-11月果盘消费单原件一组,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结账;证据五、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四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共欠原告56517元;证据六、证人秦某、朱某、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果盘单凭据是真实的,欠款也实际发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上无法看出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主观推断,没有计算依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应退还押金;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处结算票据,上面无被告签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无法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标注13、14、15、16的音频文件无法体现时间、地点、人物,且标注13的音频录音材料中标记的会计不是被告公司会计,音频内容与提交的书面内容不一致,以上的音频材料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六:首先,朱某曾旁听过(2013)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案件的庭审,不符合证人的条件,请将其证言排除。其他两个证人没有提交曾在糖果KTV量贩工作过的证据,更谈不上证明事实真相,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年5月14日及2012年5月31日收据原件两份,证明果盘款转为押金3000元;证据二、张志强收款凭条原件1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结算果盘款共计21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机打票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该消费单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视听资料,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三位证人均未提供其曾在被告处工作的相应证据,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郑州市中原区糖果主题式量贩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经营者。2012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郑州市中原区糖果主题式量贩娱乐会所(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承包期限共1年。合作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制作糖果KTV的水果拼盘项目,甲方提供场地,设备器具等硬件,乙方采购制作全权代理;收费标准营业额由甲方代为收取,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承包销售额50%,以现金方式在每月25号一次性付清乙方,不得拖欠,否则视为违约。(注:让利活动除外。具体活动,甲乙双方积极协商,共同让利客户,双方同意方可执行。)乙方交纳甲方设备押金5000元,分两次付清,先交付2000元,剩余3000元在下个月结算销售额时由甲方从中扣除。合同到期时甲方应予以一次性返还全部押金,不得拖欠。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和增加收费。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出终止承包合同,并上报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一次性返还全部押金。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2月2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经营制作果盘,2012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称其于2012年11月21日起不再继续经营,被告称原告系于2012年11月10日后不再经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押金,其中3000元系由果盘销售款转为押金,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1943元果盘销售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12年11月起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书,且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3月6日到期,故被告应将收取的押金5000元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对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押金不予退还的辩称,因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97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果盘消费单及果盘明细单缺少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了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志强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768.5元,被告王春丽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丁稳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