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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陆阳与董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阳,董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陆阳。委托代理人夏加成、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雪。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阳与被告董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陆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被告董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阳诉称:2012年3月14日19时许,原告陆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灌云县伊山镇老供电局门前路段与被告董雪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原告伤后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2年3月14日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雪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相撞,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4日19时许,原告陆阳驾驶��动自行车沿灌云县伊山镇老供电局门前路段(204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董雪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开头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刮,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2012年9月8日,公安交警部门以此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为由,出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二、原告伤后于2012年3月14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20天(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3日),行右胫骨骨折+右后踝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24238.6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12天(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1日),行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右后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8475.20元。原告现已医疗终结。2012年11月16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2个月内适��增加营养;需继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及被告董雪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3、灌云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4、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3日)以及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1日),5、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孙某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暂不予确认。对原告方出庭证人任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雪与原告陆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被告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开头灯,故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对被告主张未与原告发生相刮的抗辩,因与其母亲张志芳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目击证人孙某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327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512元、护理费7317元、鉴定费1200��,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62582.8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董雪赔偿经济损失31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阳人民币31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玲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引港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